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内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在发布招标公告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违法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开工报告等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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