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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