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没有依次全部提高审级呢?主要考虑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诉程序作保障,全部提高审级,最高法院将难以承受,也将难以将精力用在研究指导上。另外,不提高申请确认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级,也不会影响确认案件的审判质量。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由此,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裁定的可以申诉到高级人民法院,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裁定的可以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作出裁定。有如此严格、完整的申诉保障程序,可以保证确认申请人依法申请确认,也可以保障人民法院确认案件的审判质量。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确认案件,9月30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可以参照本司法解释并应尽快审结。
七、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实质上规定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原司法行为是法院作出的,法院应当掌握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审理确认案件的也是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相比,法院明显占据优势地位,为切实保障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原则,确认案件的审理,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了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
关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确定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无论确认申请人的证据是否成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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