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法机构越来越多、执法混乱愈演愈烈的情况下,规范行政处罚的立法出现了。《行政处罚法》将处罚法定列为重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和授权公共组织只有在法律、法规赋予管辖权时,才能在自己的管辖权限内,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依据政府组织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的公共组织。上述规定与政府组织法律保持了协调,否定了临时性机构执法的合法性,尽管不能根本解决法律框架下的执法权过度划分及相伴的执法主体的各自为政,但是却预留了对行政处罚执法进行改革的法律空间,即第16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这项改革从试点到全面推进,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96年10月到2000年8月,为启动阶段。国务院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先后下发了国发[1996]13号文件、《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提出要通过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从1996年10月原国务院法制局(1998年机构改革后改为国务院法制办)批准广西南宁市和北京市宣武区进行试点以后,国务院法制办先后批准了天津、黑龙江等省(市)的14个设区市开展试点,实质性地启动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从2000年9月到2002年7月,为推行阶段。期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明确提出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要求“各地方要把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经验运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坚决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切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这一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又先后批准了65个设区市开展试点工作,并初步统一了试点机构名称及行使的权限范围、内容。这样,从1996年以来,国务院法制办共批准3个直辖市和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第三阶段,从2002年8月至今,为推进阶段。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认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的成果已经实现,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的时机基本成熟。为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这标志着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已经结束,进入全面推进阶段。决定印发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立即作出反应,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使得这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遍地开花”。据了解,目前不少省已在全省所有的地级市中开展了这项工作,并正在向县(市)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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