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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5)
www.110.com 2010-07-20 16:56


  第三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打击报复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故意致使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超期羁押事实的;
  (三)超期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因受到殴打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被超期羁押期间自杀或者因受到殴打导致死亡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级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超期羁押,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法定羁押期限届满,未依法办理变更羁押期限的手续,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超期羁押的时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扣除法定羁押期限以及依法不计入的羁押期限后的时间。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办案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内设的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人员时,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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