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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www.110.com 2010-07-07 17:37

1.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
  2.自1998年5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 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通 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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