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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进行国际互联网备案登记的治安案件(2)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2.案件构成特征
(1)行为主体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国际互联网备案登记的法律规定,扰乱了国际互联网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主体违反国家规定,互联网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有关组织,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没有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将其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而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使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失控,即构成此类治安案件。
(3)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行为主体有互联网络和用户(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是为了逃避国家规定的申请、登记注册和备案等法定手续,并定期交纳信道使用费,以及其他应该履行的义务等。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等。
(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等。
4.认定与处罚
此类案件,必须是未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信道,而是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同时,又未依法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得不到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逃避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等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检查。
按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直接进行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取得国际联网许可证,未办理接入网络登记手续的,也应
按照以上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对于未履行国际互联网正式联通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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