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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20 16:55

  何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外证据理论中,其涵义并不统一。为了便于研讨,在本文中,笔者将该规则界定为:执法、司法官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但由于其规定之粗疏尚不足以具体地规范司法实践。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之中,刑事证据法的修改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在此背景下,从比较法的角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考察,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并结合本国特点,就该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提出具体的设想和建议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个别国家的特例,而是普遍存在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此,有关国际条约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指出:“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就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但由于法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犯罪形势等不同,各国在具体制度方面还存在差异,现比较分析如下:

  (一)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来看,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 exclusion),即凡是能够证明为非法获得之言词证据,就必须排除在诉讼之外,无需法官进行裁量和决断;二是裁量排除(judicial discretion to exclusion),是指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由法官根据个案之具体情形,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排除。美国、法国、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主要采用第一种方式;而英国、德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则兼采上述两种方式。

  美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这是由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的。在1943年麦克纳普案(Mcnabb v.U.S.)、1957年玛勒利案(Mallory v.U.S.)以及1966年米兰达案(Miranda v.Arizona)等案件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违反联邦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关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定,或者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法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加以自动排除,是诉讼行为无效的法定后果。一般认为,违反法国刑诉法第 116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第一次到案接受讯问时,侵害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该行为无效。由此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予排除。在日本,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自动排除源自于宪法和刑诉法的明确规定。该国宪法第38条第2款指出,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刑诉法第319条第1款则增补规定,“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自自由意志的自白”,也不得作为证据。在判例中,苛酷的审讯所引出的口供、在禁止给被告提供食物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戴着手铐的状态下进行审讯而得到的口供、向被告约定不起诉而诱出的口供、谎称共犯已经讲述而获得口供等,均被认定为任意性是可疑的,而被排除。此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明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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