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治安处罚法 > 执法监督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
www.110.com 2010-07-20 16:38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