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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特征新论(2)
www.110.com 2010-07-05 13:38

  私人物品的产权为私人所有,公共物品的产权为公共所有,原本作为公共物品的一部分知识信息因何成为了私人产权的客体呢?首先,“信息一旦被用某种方法加以界定(指用电子或非电子手段对信息进行加工,使其成为能够被感知的信息的存在),情况就不一样了。比如趣闻被收集起来编辑成书籍,不受限制的信息便作为著作物获得了财产价值;如果是企业的客户名册或者是研究开发的数据信息,作为营业秘密,则不仅具有实际价值,而且具有法律价值”。知识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使其成为一种财产被承认并受到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可通过契约进行交易的对象。

  其次,在知识产品上界定产权更重要的是源于其公共性所带来的严重的外部效应和“搭便车”行为(即不支付任何成本而从他人或社会获得利益的行为)。就精神领域而言,知识产品一旦公开,信息生产者就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的私人收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知识存量的发展和知识产品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政府采取了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将知识产品界定为私有的形式,使得生产者得以控制信息的外溢效应并得到成本补偿,刺激私人生产知识产品的积极性。由此可看出,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之于众,使公众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而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

  (二)与有形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相对的

  第一,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人对其客体的“占有”和“使用”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别。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具有客观实在性,因而可以为所有人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且某一主体的使用必然排斥另一主体的使用。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与载体是相分离的,权利人是对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品享有权利,但这类无形财产却极易逃出权利人的控制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占有――在这里,“占有”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知悉和了解。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认为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即在诉讼中可以赢得占有而实际并未占有的权利,“通常诉讼上的财产(choseinaction)被认为是不可以实际占有的动产,而是要通过诉讼来重新获得……可实际占有的财产(choseinpossession)是指有形物体,而诉讼上的财产则与无形财产相联系,这种无形财产不可能通过实质占有来主张权利”。正是由于这种占有方式的特殊性和知识产品所具有的信息本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亦可同时许可多人以多种方式非独占地使用其知识产品。

  第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的“行使”上存在区别。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与有形载体是可以分离的,权利的许可和转让可以不依托于载体。例如,当某人收到他人的信件时,信件作为有形物归收信人所有,然而存在于信件上的著作权(如发表权、复制权等)仍归写信人专有。相应地,知识产权人向他人许可或转让权力时也无需提供具体的有形载体。而由于有形财产权的行使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因而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财产(如出租、出借)时,必须将该有形物一同转交被许可人,否则被许可人得到的只是“空”权,无法行使。

  三、法律效力在时空上的有限性

  (一)法律效力在时间上的有限性

  有形财产权以有形物的存在为前提,有形物一旦发生灭失,所有人的权利也就随之消亡。而知识信息,具有非损耗性的特征,且任何知识信息都不可能在完全隔断历史联系的情况下产生,因而具有“永续性”的特点。然而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与流通,从而促进科技、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法律硬性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存续期限,知识产权只在这一法定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从经济学上看,规定法律效力时间上的有限性是针对这样一个“悖论”:“通过给予思想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的思想,然而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的使用。简而言之,这一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权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法律途径就是要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这一垄断权实行必要的限制。规定知识产权的期限就使得知识产权在法定时间内受到保护,而在规定的期限外则解除保护使这些资源为社会共享。这样知识信息就具有了双重性,既是私人产品又是公共产品:作为私人产品必须保证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尽可能地一致,而作为公共产品,则必须让社会普遍受益,使知识信息最终成为共享资源。

  著作权中除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是没有期限的。也有学者提出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是无时间性的,对此笔者存有异议。首先来看商标权,法律之所以规定注册商标的续展制度是缘于商标的特殊性质和功能:“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商标的价值不在其本身,而在于它所标识的商品和服务,在于企业经过长期努力所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商标在生产者停止制造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之前就已失效,那么生产者将不得不对产品重新命名,他所辛苦建立起来的商誉和对顾客的“吸引力”也必将付之东流,这会给生产者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然而商标是否“续展”,完全取决于商标所有人的意愿和行为,只要权利人停止续展,权利就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看,商标权仍然是有期限的。其次,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是否也不受时间限制呢?其实对商业秘密而言,其时间性取决于秘密的自保能力,一旦权利人将秘密公开或他人依据“反向工程”破解,则商业秘密权也就“寿终正寝”了。

  (二)法律效力在空间上的有限性

  多数学者把这一特征概括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起源看,原始知识产权是以封建君主授予的特权形式出现的,因而其法律效力只能局限在君主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到了现代,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仍然存在,这是由于各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历史、文化背景各异,因而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的知识产品的范围和受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各国在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上也存在差异。例如,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发达国家提倡所有国家,无论它们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都应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因为对于这些国家来说,知识产权能够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国际贸易收入,增进私人投资和技术转让,并且鼓励国民的创造性。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则更相信知识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公司的专有权利。法律效力空间上的有限性特征在《巴黎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专利独立性原则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按照独立性原则的要求,一个成员国批准或驳回一项专利,并不决定其它成员国是否对同一发明的申请案批准专利;同样,一个成员国撤销了一项专利或宣布它无效,也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发明已经批准的专利继续有效,且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内容和保护范围均是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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