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积极稳妥、快捷高效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快立、快调、快审、快结处理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区分举证责任,保守当事人秘密。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劳动仲裁员及其它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处理劳动争议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为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提供指引及便利。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遵守仲裁程序和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积极解决争议。
第八条 [协助配合]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查取证及其它工作。
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房管和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协助实施查询、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第二章 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省、市、县(区、市)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
(二)同级工会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同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发展规划,推动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协调发展;
(二)制定区域性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和规则;
(三)制定劳动争议仲裁办案实施意见及细则;
(四)实施办案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省、市、县(区、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院,根据办案需要在镇(街)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分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派出庭。
劳动争议仲裁院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机构性质]劳动争议仲裁院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院职责]劳动争议仲裁院具有下列职责: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二)负责劳动仲裁员的考核、聘用与管理;
(三)指导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预防和调处劳动争议;
(四)根据案件处理需要,调查取证,委托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
(五)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提请工商、税务、海关、公安、法院和银行等部门,对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仲裁员]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劳动仲裁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不得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员考核]劳动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每三年审核认定一次。未通过审核认定的,由颁发其资格证的机构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聘任]劳动争议仲裁院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专家、学者、律师、工会及雇主组织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限制]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地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职责]劳动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二)独任审理或参加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有权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查询资料、询问证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九条 [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工资支付、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六)因社会保险费缴交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七)因企业年金、住房补贴、劳动合同约定的其它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八)因就业歧视发生的争议;
(九)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身份、学历、职称、技能证照返还,档案转移,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发生的争议;
(十)因收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争议;
(十一)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管辖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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