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利害 关系的共同特点在于它是潜在的,不易发现的利害关系。并且有些不能从个别的案件中发现,只有在综合一定数量的案件的基础上才能发现某种关系。所以,对于不 可能掌握很多信息量的当事人而言,他无从知晓。另外,这些利害关系还有一个特点在于,这些利害关系不仅局限于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而且有些是仲裁员与仲裁 员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也有可能成为仲裁员回避的因素。
三、研究对策
实践中的情形多种多样,以上举出的情况并不 全面。但这仅是仲裁中少见的情形。也并不意味着在这些情况下,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就一定有失公正了。由于仲裁员大都德高望重,所以他们在审理中能最大限度地 保证公正。但从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来讲,则不能建立在上述假设的基础上。而只有以相反的假设为基础,才能从制度上防止这些情形的出现,以及在出现这些情 形时最大限度的保障仲裁案件的公正审理。
无论是我国仲裁法还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回避的规定都语焉不详,只有两三个条文而己。 作为仲裁案件审理的核心因素,仲裁员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与此相应,仲裁员回避制度也是仲裁程序中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但现行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条文未能体 现出该制度的重要性。所以,在仲裁员回避上应当在法律或规则条款中作出更详尽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体制,仲裁机构也应加强对仲裁员队伍的管理。参 照国外一些规定,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仲裁员回避制度:
1、完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和责任。扩大披露信息的告知对象,这些信息不仅应通报给仲裁委员会,也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披露的时间上不仅限于仲裁员接受仲裁当事人指定时,而应包括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
2、建立仲裁员确认制度。仲裁员确认制度是指在当事人指定某人为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确认该仲裁员是否能够作本案仲裁员。如可以,则通知该仲裁员。如 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于担任本案仲裁员,则不予确认,由当事人重新选定。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由秘书长和仲裁院对仲裁员进行确认。进行确认时考虑的 因素是仲裁员的国籍、住址、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的关系以及该仲裁员适用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等。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7.1 条规定:“在其符合第5.3条的条件下,该候选人只可被仲裁院委任为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该候选人不合适、不独立或不公正,则可拒绝委任其为仲裁员。” 建立仲裁员确认制度,有利于加强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管,有利促进仲裁员本身的自我约束,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机构仲裁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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