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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特殊类型的仲裁员回避(4)
www.110.com 2010-07-21 14:36



  3、增 加当事人在仲裁员选定上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某仲裁员回避时,该仲裁员应予以回避。国外很多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类似规定。如:英 国《1996年仲裁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仲裁员的权力不能废止,除非:(A)当事人一致同意,……”。《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8条也规 定:“3、一俟收到回避要求,AAA应通知其它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仲裁员提出回避要求时,其它当事人可同意接受该要求,如同意,该仲裁员应当离 职。”

  4、赋予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中仲裁员进行撤消或更换的权力。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如仲裁院认定该仲裁 员不称职,则应将其撤换。仲裁院亦可因法律上的缘由或以仲裁员未充分履职为由决定撤换仲裁员。”还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2条第2款:“仲裁员亦可在 仲裁院自主决定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替换。”一方面,这样做可以促使仲裁员在案 件审理时更加尽职尽责的工作;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掌握的信息有很大的局限,很多不为当事人所知的事由可能会是构成回避的理由,在当事人未提出该主张时由 仲裁机构来审查,更能充分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样也避免了某仲裁员应当回避,但当事人未提出时,仲裁机构无能为力的状况。这样做是否有损于仲裁 庭对案件的独立审理权?笔者以为仲裁机构并未干预仲裁庭对案件的独立审理。因为更换仲裁员与案件审理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审理是在仲裁员确定之后的事 项。还有一个疑问是这样是否有损于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笔者以为这同样没有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观意志 是追求公平的审理和公正的结果,决不会是因为可以选择某位有关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撤消当事人对可能有失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选定,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仲 裁目的的实现。此外,仲裁机构行使这一权力还有利于维护仲裁员的对外形象。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员本身可能意识不到自己应回避,尽管实际上审理得很公正,但 也可能会被怀疑为没有独立公正性。所以,仲裁机构将该仲裁员撤换,就可以维护该仲裁员的形象和声誉。

  中国仲裁制度正在发展壮大,随之 而来,人们对仲裁公正性提出的怀疑也在发展之中。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人们对仲裁的质量提出了更高更苛刻的要求。尽管某文章说的“仲裁员软刀子杀人”的 是极个别现象,但这也在一个侧面反映出人们对仲裁公正性的批评。公正是仲裁制度的生命所在,仲裁员是保证仲裁公正的核心,而仲裁员回避制度则是核心中的核 心。加强仲裁员回避制度及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监管的建设正是中国仲裁发展中的当务之急,犹其在我国还处于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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