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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仲裁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2)
www.110.com 2010-07-21 14:47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不应该设置时效,超过时效由谁承担责任?

  《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 [1994]289 号) 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社会保险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社会保险,一种是补充保险,前者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没有处分权,后者属于合同义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处分的事项。

  社会保险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时效限制,本来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追缴社会保险费有时效,有的地方认为时效是 60 天,有的地方认为时效是 2 年;有的地方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机构不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追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时效限制。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主要条款。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商业化,社会保险成了劳动者的请求权,成了劳动者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受时效限制,劳动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要承担不利后果。

  为社会保险设置时效有法理和法律依据吗?谁应当对时效负责?时效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吗?时效制度时效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吗?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1 、为社会保险设置时效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时效制度是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制度,民法中有时效制度,行政处罚法中有时效制度,刑法中也有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因而取得时效利益。也就是说权利人行使权利时要受到时效的限制,及时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一个法律义务,超过时效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裸体权利,是否履行完全取决于义务人的态度,国家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但是时效限制只适用于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对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的权利根本谈不上时效限制。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的权利,是国家基于保障劳动者依法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宪法责任,而依法享有的征收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专门权利,征收社会保险费既不是劳动者的权利,也不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本人既无权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也无权减免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既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专属于国家,凭什么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凭什么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同时征收社会保险费虽然是国家的权利,但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是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受益人是劳动者,因此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也是国家的责任,国家没有理由不履行职责,放弃依法向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进而侵害劳动者的利益。既然国家和劳动者均没有权利处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权,凭什么要给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设置时效?

  社会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最大特征就是它的强制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在法律属性上,社会保险与税收是一致的,社会保险费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纳税人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国家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同样是强制义务,为什么追缴税款不受时效限制,而追缴社会保险费要受时效限制?法律依据何在?

  2 、国家应当对超过时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如果承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有时效,那么谁应当对超过时效的后果负责?法律设置时效的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致使社会保险费征缴超过时效,是谁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的结果,谁应当承担责任呢?在社会保险申报登记过程中,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谁负有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义务呢?根据现有的法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申报登记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也是国家。劳动者既不是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义务主体,也不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的权利主体。劳动者什么权利也没有,凭什么让劳动者承担超过时效的法律后果呢?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申报登记,致使社会保险费征缴超过时效,根本原因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没有及时履行职责的结果,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不能因社会保险费征缴超过时效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3 、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设置时效不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巩固和完善,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如果不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创设时效利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没有时效限制,用人单位就不会期望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不会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关督促其及时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登记是一种不友好的行为,用人单位更不会给劳动者施加压力,因为迟延缴纳对用人单位只有害处,没有好处。遗憾的是,现在《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的内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将社会保险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而且规定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让劳动者承担超过时效的不利后果。这样的规定将产生以下严重后果:

  第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执法环境和积极性将受到严重破坏。

  既然法律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创设了时效利益,用人单位必将期望获得这种时效利益。最简单的做法就是拉拢腐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工作人员,让他们睁一眼闭一眼。承担超过时效不利后果的是劳动者,不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工作人员自己也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迫于人情的压力或者为了个人利益,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大可能为了素不相识的劳动者主张权利。

  第二,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法律将社会保险纠纷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而且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对超过时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再缴纳。法律实质上是承认劳动者有权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既然劳动者有权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就会期望劳动者行使这项权利,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就会认为劳动者不友好,增加其成本,影响其利润,就会千方百计创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么为了眼前利益,对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保持沉默,听任时效超过;要么为了将来的利益申请仲裁,丢掉工作,失去经济来源。

  第三,更为严重的是时效制度将根本上迫害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劳动力市场共过于求的矛盾十分尖锐,是绝对的买方市场,加上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劳动者在就业时根本没有本钱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用人单位充分利用自己的市场地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迫于等米下锅的生存压力往往是敢怒不敢言,眼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等他们不得不主张权利时申请仲裁的时效又超过了。这是一个多么完美的逻辑怪圈,劳动者迫于生存压力在劳动过程中不敢主张权利,等自己不得不主张权利时又超过了时效,这样用不了多长时间,社会保险制度就成了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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