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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的扩大解释(下)(2)
www.110.com 2010-07-21 14:41

  案例二:1979年3月8日一家荷兰公司通过其意大利的代理人向一家意大利公司出售5000张牛皮,并约定于1979年3月至4月间交付。当天,荷兰卖方寄出了一份有鉴别号的售货确认书,确认书中订有的协议要点是要比及 “在鹿特丹按照荷兰皮毛和皮革交易协会条件”仲裁的条文进行争议解决,并进一步提及了国际皮毛一号合同中的条件。意大利买方没有发回售货确认书的副本,但在1979年4月5日发给了卖方代理人一份电传,其中提到确认书上的鉴别号,并要求将船运时间延长两个月。在后来的电传中,意大利买方不仅拒绝取货,并称他没有发回售货确认书,所以不受其中内容的约束。在荷兰卖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时,意大利买方即以上述理由认为其不受“在鹿特丹按照荷兰皮毛和皮革交易协会条件”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仲裁员否认了意大利卖方的这一论证,关于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员这样陈述道:“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通过互换的函件或电文订立了仲裁条款,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10]

  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依据都是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第一个案件中佛罗伦萨上诉法院把发货票中关于订货单上号码的提示行为视为一种充分的书面证明,认为邦西羊毛厂的这种行为是已经接受了布鲁克斯订货单中所列的各项条款的表示,当然也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据此认为邦西羊毛厂和布鲁克斯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第二个案件意大利仲裁员直接引用《纽约公约》,认为意大利买方在后来发给卖方代理人的电传中提到确认书上的鉴别号的行为是意大利买方实际上接受了对方的售货确认书的表示,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从而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严格的讲,《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互换”指的是那种针对仲裁协议一来一往的书面往来,这种情况下默示接受显然不可能,而这两个实例也显然都不是通过对仲裁协议一来一往而达成的,佛罗伦萨上诉法院和意大利仲裁员最终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已达成的仲裁协议并在判决书中明确以此条为依据,其实是按照“支持仲裁”的理念对《纽约公约》的书面形式作的扩大解释,而这种情况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接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就此讨价还价也没有拒绝接受,却在以后履行的过程中提到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提及载有仲裁条款文件的行为推定是其接受了其中的仲裁条款的表示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这里的仲裁协议则应为一项默示接受而达成的仲裁协议,因为当事人毕竟没有对仲裁协议本身做出任何明确的表示,是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得到国际立法和司法的判例支持,应是得益于对仲裁事业发展的支持以及由此而来的对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若是一概否定默示仲裁协议是不甚妥当的。

  案例三:费赖诉库卡尔、菲利案

  1974 年,四家奥地利公司将一定数量的木材出售并交付给了一家意大利公司,所签署的四份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并规定在维也纳商品交易所仲裁。因某些原因,意大利买方只回签了其中的两份合同,另外两份合同没有回签。后来,由于意大利买方未能支付已购木材的款项,四家奥地利公司遂根据合同在维也纳商品交易所提起仲裁,并根据四份合同获得了四项有利的裁决。但在执行的时候,那不勒斯上诉法院却只同意执行其中的两项裁决,即只支持对两份有回签合同的争议做出的裁决,而对另外两分没有回签合同的裁决拒绝执行,理由是没有回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原因就在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文件的互换或者往来。维也纳商品交易所仲裁庭的看法与此正好相反,该仲裁庭认为:两份没有回签的合同已有效成立,因为意大利买方已经提取了木材,这相当于默示接受了合同。仲裁庭认为这种推论也适用于其中的仲裁条款,即便是对两份没有回签的合同而言,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项默示的仲裁协议。 [11]

  案例四:一名以色列买主根据1969年8月31日的一份订货单,要求荷兰的卖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化学品。荷兰卖方寄出了一份订有“特别条件”的合同,确认了这笔交易。以色列的买方于9月6日收到合同,但未按要求返还合同的副本。货物到达以色列后买方不满货物的质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荷兰卖方以他寄给以色列买方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法院放弃管辖权,将争议提交仲裁。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价格、质量、时间和交货方式以及支付均达成了协议,以色列买方对仲裁条款的沉默应当被看作是对仲裁条款的接受,因为以色列买方在取货后两个月起诉到法院后才对仲裁条款提出反对意见,这足以说明以色列买方当时对仲裁条款的接受,据此,法院接受了荷兰卖方的反对理由,将管辖权交还给了仲裁庭。值得一提的是:法院的也是援引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作为裁判的依据,认为应该按照公约的“精神”来解释和应用公约,而不应该被其束缚手脚,背离了当时订立公约促进仲裁的本意从而阻碍了仲裁的发展,这是与那不勒斯上诉法院的不同之处。[12]

  《纽约公约》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可以以默示接受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示范法》也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回答,而在其他的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中,也鲜见有直接用默示仲裁协议解释某些情况下达成的仲裁协议。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1款:“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的规定似乎否定了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但是,沉默或者单纯的不作为同我们这里讲的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如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的那样,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了缔结仲裁协议的要约,对方除了缄默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表示,这样的情况当然不能代表当事人接受了仲裁协议。默示仲裁协议的达成并不是只有当事人的不作为,当事人虽然对仲裁协议的要约表示出沉默,但却以其它的方式表明了态度,也就不再是单纯的不作为或者沉默了,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了。比如在案例三中,意大利买方虽然只回签了带有仲裁条款四份合同中的两份,但实际却履行了全部的四份合同,所以当事人对另外两份合同的不作为就可以用其实际的履行合同来证明对合同的接受,当然也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案例四也是这样,出于一个正常商人应有的注意,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什么异议的话,应在履行合同之前提出,以色列买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就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仲裁条款的接受,所以以色列买方在发生纠纷提交仲裁时辩称没有接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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