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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www.110.com 2010-07-21 15:00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方当事人是中国公司或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有财产的,在其不能自动履行裁决确实的义务时,胜诉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其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依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额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第二,在一方当事人不愿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败诉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裁决,二是必须由胜诉方当事人主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通常不主动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裁决。

  第三,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的法院申请。具体来说,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在境外有财产的,外方当事人又不予自动履行的,就需要到境外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涉及到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

  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开会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目前已批准和加人这个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有145个。《纽约公约》规定:成员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公约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我国于1986年12月正式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作为中国处理涉外经贸争议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有150多份裁决在美国、加拿大、日本、以色列、法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外国执行中国的涉外裁决将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办理。在执行程序上各国依其国内法的规定不同而做法不一,但对裁决的审查都只限于《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理由。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所属的国家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如果双方存在双边条约或协定,则根据双边条约或双边协定中订立的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中国已经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订有双边贸易协定,在这些协定中,一般都含有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贸易争议的规定,并且大多约定缔约双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此外,在投资领域,中国也与60多个国家和地区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这些双边协定中大多都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如果依据双边条约或协定,当事人之间指定了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那么该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依条约和协定得到承认和执行。另外,中国还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民商事司法互助的协定。在这些司法互助协定中也往往涉及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裁决问题。这些协定也可成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有关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的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中国与某一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或者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或者司法互助协定中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比1958午《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为优惠,即使双方均是《纽约公刎的缔约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可以依据上述有关协定以更便利的方式执行。因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该公约的规定并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和执行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双边条约或协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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