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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08 17:31

  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如人或专利许可人通过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商标权人或商标许可人通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所转移的权利是知识产品的使用权,与物之“租赁”所转移的权利性质类似。当然,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与物之使用权的转移后果不同,由于知识产品的无形且可流动的自然属性,知识产品被许可给他人使用后,根据协议的约定,许可人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其知识产品,而“物”的使用权转移后,物的所有权人无法与使用人共同使用该同一“物”。因而,知识产权转让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转移的权利性质不同。不过,在某些立法中以及实践中,“技术转让”一词,有时还包括了技术的使用许可。如《合同法》中所称的“技术转让”即包括了技术专有权的转让和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当然,这一情况只是由于历史性的使用原因造成,它并不改变“转让”与“使用许可”的不同法律性质。

  而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对公司的出资,本质上是以其知识产权作为对价来换取其在公司的股权,因此,其出资的财产权利必须转移给公司,该知识产权的利用方式亦是转移权利型的。至于转移的是“专有权”还是“使用权”,我国立法是比较明确的。《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显然,公司法要求的知识产权出资是专有权的出资而不是使用权的出资,使用权的出资是无须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也有类似规定。结合《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所要求的知识产权的出资,亦是专有权而非使用权的出资。当然,就学理而言,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与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一样,并非不可。如以使用权出资,其作价金额与专有权不同,使用权出资实质上是以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的一定期限的使用费进行出资。不过现行立法尚未指定这种出资方式。应该注意的是,非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know How)的出资,严格地说是一种“独占型”的使用权转让,技术秘密由于其本身的自然属性不能转让其专有权,因为技术秘密的专有性要靠保密来维持。某甲即使把自己的一项非专利技术全部卖给某乙,该技术对于某甲也依旧是已知的技术,而不是技术“秘密”。②如果某甲违反“转让”合同的保密义务,将技术秘密泄露出去,也只是受到合同违约的法律制裁,而技术的秘密性已不再存在,技术的专有性亦已丧失。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出资与知识产权的转让,转移的权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因而实质上,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其法律性质就是知识产权的转让行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出资性转让行为。

  既然出资人是以专有权出资,出资后专有权即归公司享有,出资人不能继续使用该专利或商标,也不能再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出资人欲对该专利或商标加以使用,则需获得公司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而在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同时使用专利和商标的情况尤其是使用专利的情况经常存在,其结果很容易使股东通过专利和商标的使用,不当地获取公司财产利益。

  四.知识产权利用方式的选择。

  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利用方式的选择,主要与其经济目的实现的程度相联。商标权人往往通过自己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而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权利人在我国大部分都不是企业,他们通常不具备自己实施其技术的物质条件,对知识产权通常采用转移权利方式的利用,即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转让与使用许可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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