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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起手鼓唱起歌>著作权人洪如丁、韩伟再审败诉
www.110.com 2010-07-08 17:11

    最高人民法院24日就其提审改判的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打起手鼓唱起歌》洪如丁、韩伟,及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申请再审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洪如丁、韩伟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洪如丁、韩伟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

    记者了解到,《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1990年施光南去世后,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分别授权音著协管理。

    2005年,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公司超市购买了《喀什噶尔胡杨》音乐专辑录音制品,后以该专辑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打起手鼓唱起歌》音乐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超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涉案《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鉴于该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打起手鼓唱起歌》,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等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后认定,大圣公司等不构成侵权,但应依法向洪如丁、韩伟支付报酬。本案因涉及多个音乐作品使用人,以谁的名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业惯例。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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