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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评析」

  本件著作权、稿酬纠纷案,一、二审法院都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后审结的,但因纠纷的发生是在该法施行之前,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适用纠纷发生时有效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但是,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当时有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并不明确。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后一规定的第八条第(一)、(二)项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

  本案著作权发生争议的翻译、整理作品,是青海省药检所的科研项目,它是在药检所十余年的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本所职工罗达尚申请课题后,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给药检所的,并由药检所确定罗达尚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执行人。从事实上看,《晶》、《四》二书的翻译、整理,都是由药检所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反映了药检所的意志。因此,翻译、整理完成的作品,在性质上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法人享有,译者享有署名权,或者说是可视法人为作者的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争议的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药检所享有。而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所适用的具体规定,虽然含有法人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法人享有的精神,但该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编辑作品和出版单位而言的。所以说,适用该两项规定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二审法院还增加适用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为理由,来认定药检所的署名性质,其针对性就强一些。

  能否将本案争议的作品定性为委托作品,而按有关委托作品的理论来处理呢?从委托作品的含义来看,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而产生的,而本案发生争议的作品,恰恰是以药检所为甲方,以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为乙方,通过签订《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由乙方组织人力协助甲方完成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晶》、《四》二书的文字翻译而产生的。从这个事实来看,将本案发生争议的作品定性为委托作品,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按照该合同的内容,本案当事人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仅是合同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安排的工作人员。乙方义务的性质是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很明显,这样的内容表明,乙方提供的是专业技术性劳务帮助,可以按合同规定获得劳务报酬,而不能表明著作权归乙方。因此,既便作为委托作品来定性,从合同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作品的著作权也是应归药检所享有的。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省卫生厅不享有本案作品的著作权,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因为省卫生厅并未承担本案作品的翻译、整理任务,它仅是下达科研项目的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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