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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

现代破产制度的一种形式。对发生财务危机的企业,经申请和法院的批准,全面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采取各利害关系入所同意的措施改善企业的经营,以求企业摆脱财务危机的一种司法制度。重整制度源于英国法的规定。英国1929年公司法首创管理人制度,被学者称之为公司重整制度的雏形。

重整制度具有以下五个特点:(1)适用范围的有限性。重整制度仅能适用于特定的发生财务危机的企业,并非所有的发生财务危机的企业均可以适用重整制度。有的立法例将重整制度的适用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有的立法例则限定重整制度适用于公司法人,只有美国法律对于重整制度的适用限制较少。(2)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可以请求适用重整制度;而且,债务人有发生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的,或者因为特定事件而足以影响债务人的经营或者偿付能力的,也可以请求适用重整制度。(3)程序启动的多元化。债务人有适用重整制度的原因发生时,债务人本人、债务人的股东以及债权人均可以适当的方式请求对债务人进行重整。(4)重整措施的司法程序化。企业重整严格控制在法院的司法程序的效力范围内,负责重整事务的执行人应当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实施重整方案,采取一切有利于企业改善财务和经营的措施。非经法院批准,企业不得进行任何重整程序之外的活动。(5)重整制度的优先性。为保证各项重整措施的实施,重整程序优先于其他司法清理程序,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其他司法清理程序不得进行;而且,重整制度限制企业特定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的行使,以实现重整制度社会利益优先的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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