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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深圳市恒金某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张雪松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4月23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深圳市金某行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区X路X号东A栋X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朱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恒金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自动鞋套机”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某某。针对本专利权,恒金某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某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2月23日做出某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附件3的公证书中所附网页第22页中记载的名称为“邦洁时尚型鞋套机”、型号为“BJ-V3-01”、发布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的产品及照片等内容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恒金某公司对赛门国际商贸网站中发表的产品型号为“BJ-V3-01”鞋套机的照片、发布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内容已经反映出某网页上所记载的产品照片及发布日期等基本信息。赛门国际商贸网是经过IPC备案的合法经营者,网站采用BTOB模式,一般情况下,信息的发布日期都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的,并且恒金某公司对网页进行了公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公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主张网页的发布日期能够通过黑客办法以及通过网站管理人内部操作等方式很容易被修改,对此,法院认为,鉴于第三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无证据证明赛门国际商贸网与恒金某公司对公证网页内容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网页内容存在可更改的可能性为由认为恒金某公司无法证明上述网页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与该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因该网页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此基础上以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对本专利予以审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某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新作出某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对于诉讼阶段中请求人提交的新证据不应接受和采信;2、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允许证人陈卫出某作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出某某证言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而是一种推断,且出某其自身利益考虑,证人极有可能已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2、第x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日当天赛门国际商贸网站相关网页的内容,而对于该公证日之前、乃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网页所公开的内容,公证书根本没有涉及,一审判决在没有理清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以及上述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情况下,便得出某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事实不符”的结论是错误的。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从网站搜索、查阅并下载的过程真实、合法,至于网站上所显示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处并没有进行查证。二、在李某某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赛门国际商贸网站公证内容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明显不真实的网页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恒金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自动鞋套机”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

针对本专利,恒金某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某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认为附件1、2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已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组。恒金某公司又于2007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认为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在赛门国际商贸网站公开了一种自动鞋套机,型号为BJ-V3-01,该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某某(2007)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8页。申请人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为“邵泽锋”、公证事项为“网页保全”。所述公证书记载的主要保全证据行为是:利用IE访问百度网站,查找“邦洁时尚型鞋套机”,点击其中的一个搜索结果,进入“赛门国际”网站,在该网站中利用“鞋套机”进行搜索并作进一步点击查询,实时打印网页共25页(即公证书的附件)。其中,公证书附件第22页公开了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所述“赛门国际”网站中发布的型号为“BJ-V3-01”的鞋套机照片,发布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附件第24页为照片放大图。

专利权人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2008年1月12日两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日当天操作人员在公证人员面前通过现场操作计算机实时打印了网页的行为,所述网页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未经公证员查证,并且恒金某公司所称的于2005年3月28日在“赛门国际”网站上公开本专利产品的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才成立,晚于上述产品的发布日期,故附件3是虚假的。并同时提交了两份反证:

反证1: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某某字号查询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某某“二○○六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某x号决定。第x号决定认为:一、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可;附件3是在首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因此可以被接受。二、对于附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很强的可编辑性和时效性,对相同网站内的网页可随时进行修改、更新,故在所述同一网站内的网页在不同时间内会呈现不同的内容。口审当庭,恒金某公司、专利权人李某某双方皆承认附件3中所附网页中记载的“赛门国际”网站在注册时不需要提供任何身份认证,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发布信息,这样愈发提高了所述网站中内容的可更改性。恒金某公司在公证日当天登录“赛门国际”网站并对其网页内容所作的公证,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网页的页面情况,在没有其他佐证补充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断出某他时刻同一网页中的内容与公证时相应的网页内容是否一致,即无法证明上述网页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0月13日)之前公开的具体内容。因此,仅仅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某一时刻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被公开发表。恒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据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一审审理中,恒金某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1:深圳易拓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共2页。包括由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易拓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1页和深圳易拓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某某证明1页,以证明“邦杰时尚鞋套机”的信息是真实的,发布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

证据2:赛门国际商贸网站注册及信息发布过程的记录共27页,以证明信息的发布日期是自动添加,只可以更新不可以编辑修改。

证据3:(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于说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本专利于2005年3月28日被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和证据2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证据3曾在无效审查程序期间提交过,但因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1-3均不是作出某x号决定的依据,诉讼阶段应不予采纳。

本案一审庭审中,深圳易拓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陈卫应恒金某公司申请出某作证,证明信息发布的时间是服务器自动添加的,这些数据自动保存在网站数据库内,任何人无法对信息发布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但会员可以通过商机重发功能把时间刷新到当前时间,但不可以把时间往前更新。在质询证人证言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李某某认为恒金某公司与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可能会帮助作假。

经查,赛门国际商贸网的ICP备案号为粤ICP备x号。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附件3中的相关网页上所载的有关信息是虚假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8)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8)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2005年10月19日厂房租赁合同、2006年3月15日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署、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第三组证据:崔丽国证明及毕业文凭等文件;

第四组证据: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

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恒金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两份公证书涉及的是阿里巴巴网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均无法得出某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除了前面已经列明的证据外,还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附件3的公证书所载的相关网页的产品发布信息内容是否能够证明相关产品信息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恒金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并申请证人陈卫出某作证。鉴于恒金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的目的系进一步证明附件3的公证书关于赛门国际商贸网站相关网页上载明的“邦杰时尚鞋套机”的信息具有真实性、信息的发布日期是系统自动添加的,一审法院允许恒金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允许证人陈卫出某作证,并且各方当事人均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关于附件3是否能够证明相关产品信息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问题。根据恒金某公司提交的附件3即第x号公证书所附网页第22页载明的事实,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在赛门国际商贸网站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邦洁时尚型鞋套机”的自动鞋套机的照片,产品型号为“BJ-V3-01”,发布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李某某并不否认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之时赛门国际商贸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认为,公证书对于该公证日之前、乃至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网页所公开的内容并没有涉及,且网页内容存在被更改的可能性,因而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关网页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赛门国际商贸网是经过ICP备案的合法经营者,该网站所载产品信息的“发布日期”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网页内容存在被更改的可能性为由,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关网页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主张,公证书的相关网页内容非常容易被修改,并且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公证的赛门国际商贸网站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一审法院对相关网页内容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恒金某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李某某在无效程序中提供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某某字号查询证明和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某某“二○○六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邦杰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事项”两份证据,而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赛门国际商贸网与恒金某公司对所公证网页中的产品发布信息内容进行了修改,因此不构成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新提交的旨在推翻附件3的证据,因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考虑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据以作出某x号决定的具体理由和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李某某二审新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第x号公证书所载的相关网页的产品发布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鉴于附件3即第x号公证书所载的相关网页的发布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此前提下对本专利重新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李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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