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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丽因与翟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支公司)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某某(原审原告)上某某(原审被告)

被上某某(原审被告)

上某某孙海丽因与翟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支公司)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某孙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松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轰、被上某某翟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丽诉称,200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翟立平驾驶吉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沿乌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倪窑村道口处由机动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孙海丽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并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131天。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翟立平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损失:医疗费x.20元,伙食补助费6550元,护理人员工资418.88元,误工工资x.86元,残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翟立平在松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翟立平承担。

被告翟立平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在平安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翟立平的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强制险,因为原告诉讼请求有很多部分超出了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我公司只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要求按日52.36元赔偿90天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该两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只能赔偿1万元。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翟立平驾驶吉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沿乌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倪窑村道口处由机动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孙海丽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海丽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为:原告孙海丽无过错行为、被告翟立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海丽伤后立即被送往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为“右肱骨内、外上某骨折、双腕关节及右手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被告翟立平所有的吉x号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项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松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超过法定的限额;本案经核查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因此被告松原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所以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的赔偿保险金符合本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药费9254.20元;2、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36元(52.36元×226天);3、护理费418.88元(52.36×8);4、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50元×131天);5、残疾赔偿金x.04元(x.52×20×10%),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其因鉴定花费1000元,故鉴定费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海丽损失人民币x.48元(1、医药费9254.20元,2、误工费x.36元,3、护理费41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5、残疾赔偿金x.04元,6、鉴定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翟立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孙海丽和被告松原支公司均不服。孙海丽的上某理由是,原审保护的误工标准错误,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松原支公司的上某理由是,判决赔偿保险金x.4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海丽伤不构成残疾,要求重新鉴定。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关于松原支公司提出孙海丽伤不构成残疾,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孙海丽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活体检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标准4.10.10ⅰ条之规定确定孙海丽伤残程度属拾级。一审经过开庭质证,松原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期间不能提供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此点上某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松原支公司提出由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松原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孙海丽提出应按职工平均工资保护其误工费的请求。经查,上某某孙海丽无职业,原审按照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标准保护其误工损失,松原支公司和翟立平无意见,孙海丽此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某某翟立平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上某某孙海丽右上某功能部分丧失,应由松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责任限额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松原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某某孙海丽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至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上某某孙海丽损失人民币x.48元(医药费9254.20元+误工费x.36元+护理费4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

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被上某某翟立平负担;鉴定费1000元上某某孙海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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