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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以下简称扶余支行)因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松原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以下简称扶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松原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余支行和原审被告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贵宝、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2002年2月22日整体改制为现在的有限公司。1997年,经招投标,原告承建了二被告所属的陶赖昭办事处综合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陶赖昭办事处将工程分项又包给其他单位,原告只负责该工程的土建施工。由于陶赖昭办事处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又加上陶赖昭办事处将工程分包出去,造成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1997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锅炉房的施工协议,原告如约竣工。原告为上述工程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而被告及其下属机构仅给付了x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松原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双方协商,于2007年11月21日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同意通过中介机构审定该项目工程结算。被告同意在工程结算报告出来后,如果存在拖欠,松原分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经松原市建设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出具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核定综合楼工程款为x元,锅炉房工程款为x元,材料保管费为x.69元。扣除被告购买的材料款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外,原告承建综合楼工程的土建部分已于1997年6月份施工完毕,只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整体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工程土建部分已经施工完毕,现陶赖召办事处已经被被告撤销,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1997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松原分行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扶余支行辩称,我单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利息我单位只同意给付2008年1月8日之后银行存款的利息。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2002年整体改制为现公司名称)经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陶赖召工行综合楼工程,并与扶余支行陶赖召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0月27日。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第28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陶赖召办事处将该工程的给排水、电器安装、采暖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原告实际完成的是该项工程的土建部分。1997年7月1日,原告承建的该项工程的土建部分已经竣工,原告还向陶赖召办事处提出了质量预验申请,陶赖召办事处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认证。在原告完成该项工程土建部分后至1998年12月底之前,原告一直对该项工程进行看管,1999年1月1日,原告将该项工程交付给扶余支行。由于多方原因,该项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1997年10月26日,原告与陶赖召办事处又签订了锅炉房的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扶余支行及陶赖召办事处结算,被告扶余支行及陶赖召办事处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松原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由松原市政府清欠办委托松原市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该项工程结算。2008年1月8日,松原市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决算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施工部分价格为x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扶余支行均认可,加上锅炉房工程款x元及材料保管费x元,扣除陶赖召办事处提供的材料款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x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另查明,陶赖召办事处是扶余支行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已于1998年被扶余支行撤销,债权债务已由扶余支行接收。被告扶余支行、松原分行,均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扶余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招投标文件,证实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招标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中标后与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工程质量预验表、竣工工程质量认定书,证实原告曾于1997年7月1日就其承建的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综合楼土建工程向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提出工程质量预验申请,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认证该部分工程质量的事实。

4、锅炉房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签订锅炉房施工合同的事实。

5、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一份,证实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供应给原告材料的数量及价款情况。

6、收款记录,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事实。

7、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市政府清欠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1日组织召开了处理扶余支行陶赖分理处拖欠工程款问题协调会。会议达成由市政府清欠办委托松原市建设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审核该工程结算的处理意见的事实。

8、决算书一份,证实松原市建设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扶余支行陶赖昭办事处综合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论为陶赖昭办事处综合楼工程,原告施工部分价格为x元。

9、松原分行关于处理陶赖召综合楼工程款情况的报告,证实松原分行就陶赖召办事处综合楼尾欠工程款解决处理工作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清欠办做过汇报的事实。

10、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出具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已于2002年2月22日整体改制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1、吉清督字(2008)X号督办通知,证实吉林省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就陶赖召办事处综合楼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向松原市政府下发过督办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扶余支行陶赖召办事处之间签订的陶赖召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综合楼工程的土建部分,且陶赖召办事处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已经给予了认证,故被告扶余支行作为原陶赖召办事处的设立单位对原陶赖召办事处所欠的工程款x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承建的陶赖召综合楼工程土建部分已经于1997年7月1日竣工和后期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扶余支行及原陶赖召办事处及被告扶余支行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且原告一直要求结算工程款,原陶赖召办事处及被告扶余支行应在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后的合理期限内(一个月内)给予结算工程款,其拖延结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扶余支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松原分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扶余支行是原陶赖召办事处的设立单位,其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199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扶余支行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违约纠纷案合并审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给付活期存款利息为由,要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扶余支行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陶赖召办事处综合楼工程土建部分,于1997年7月1日竣工,陶赖召办事处对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认证,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上诉人自199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扶余支行提出本案应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违约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因本案立案在先,上诉人扶余支行如果要求两件案件合并审理,可以提出反诉,而不是到扶余县人民法院另行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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