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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5日,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二份。2009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车全部保险被保险人转批改为我公司。2009年9月8日,该车在市检测中心院内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无牌丰田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损,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损失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支付原告宏达公司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应以被告方核对的赔偿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四份。该四份证据显示2008年11月25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豫x号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止。(二)保险批单二份。该批单显示2009年3月21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把其豫x车辆过户给原告宏达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豫x,且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宏达公司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主要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保险人的变更情况。(三)2009年9月1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2009年9月8日17时50分,司机崔敬浩驾驶豫x号货车在检测中心转弯时,与娄凡在路边的无牌丰田轿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敬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崔敬浩赔偿娄凡修车费x元。(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2009年9月13日,崔敬浩赔偿娄凡损失x元。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主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五)修车发票及清单各一份。主要证明受害人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修车项目与双方确认的项目不一致,价格明显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保险条款两份。(二)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216元。原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损失数额不一致,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准,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5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号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止。2009年3月21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把豫x号车辆过户给原告宏达公司,并更改车牌号码为豫x。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宏达公司承继被保险人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8日17时50分,司机崔敬浩驾驶豫x号车辆在市检测中心转弯时,与娄凡在路边的无牌丰田车辆相撞,造成丰田车辆损坏,共花去修车费用x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修车费用为x元,并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投保的标的车转让给原告宏达公司后,经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确认,宏达公司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共计损失x元,不超过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所以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以被告核对数额为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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