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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公司)因与鹿秀辉、松原市人才市场间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09-03-05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秀辉、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贾军,被上诉人鹿秀辉,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鹿秀辉诉称,我自1988年5月始,到被告吉油公司下属的乾安油管修复厂工作,至2006年4月,吉油公司又让我与松原市人才市场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可是在2006年8月7日,吉油公司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未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计算工龄、为我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补发我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54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75元,给付解除合同补偿金10800元。

原审被告吉油公司辩称,原告与松原市人才市场签订了短期用工合同,合同已到期,自然解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未答辩。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88年5月始到被告吉油公司下属的乾安采油厂油管修复厂做家属工。1999年油田下发吉油办字(1999)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统筹金428.40元,后以给原告办保险为由将统筹金收回,未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数额不定,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全年工资数额。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签订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原告作为松原市人才市场的劳务派遣人员到吉油公司乾安采油厂油管修复厂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实行按月计件工资。2006年8月7日,吉油公司乾安采油厂油管修复厂以生产发生变化为由通知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个人垫付了养老保险金2128.90元(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为851.58元)。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个人垫付了养老保险金2539.20元(其中个人应缴费部分为1015.68元)。原告因此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诉期间,被告付清原告200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9月份给付原告生活费143元,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原告的请求未予保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签订的合同已期满,该合同自行终止。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已付清原告的工资,又未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故原告的续签合同请求及要求的克扣工资补偿金及交纳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1988年至2006年一直在被告吉油公司工作,与吉油公司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吉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吉油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吉油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理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故该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2005年度、2006年度养老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给付原告鹿秀辉经济补偿金7800元(650元×12个月,650元为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额外经济补偿金3900元(7800元×50%),合计x元。二、被告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返还原告鹿秀辉垫付的2005年度、2006年度养老保险费(2128.90元-851.58元+2539.20元-1015.68元)2800.84元。三、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不服,以1999年油田下发吉油办字(1999)X号文件,解除了与被上诉人鹿秀辉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在岗,只支付其统筹金428.40元,不应该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鹿秀辉领取统筹金时,对未给其发放经济补偿金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鹿秀辉提出要求给付2000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鹿秀辉自1988年5月在吉油公司下属的乾安采油厂油管修复厂做家属工。1999年吉林油田下发吉油办字(1999)X号文件,于1999年8月1日解除了与被上诉人鹿秀辉等人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鹿秀辉统筹金428.40元。上诉人吉油公司以被上诉人鹿秀辉于1998年12月31日未在岗为由,未给鹿秀辉发放经济补偿金。合同解除后,鹿秀辉仍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1日,被上诉人鹿秀辉与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才市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鹿秀辉作为松原市人才市场的劳务派遣人员到吉油公司乾安采油厂油管修复厂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实行按月计件工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被上诉人鹿秀辉虽然于1988年即在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工作,但上诉人曾于1999年8月1日解除了与被上诉人鹿秀辉等人的劳动关系,当时只支付被上诉人鹿秀辉统筹金428.40元,被上诉人鹿秀辉领取统筹金时,对未给其发放经济补偿金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鹿秀辉提出要求给付2000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2000年至2006年,被上诉人鹿秀辉在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再次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仅需支付给被上诉人鹿秀辉2000年至2006年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鹿秀辉经济补偿金3900元(650元×6个月,650元为松原市最低工资标准),额外经济补偿金1950元(7800元×50%),合计5850元。

一审诉讼费10元、仲裁费3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油田管理局农工商企业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鹿秀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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