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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芹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梁玉芹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华、熊伟,被上诉人常贵波及委托代理人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玉芹诉称,1980年左右,我丈夫娄显廷在村上分的猪饲料地2亩,林地2亩,都栽树了。林照是我丈夫的名。后来两块2亩林的树照给我儿子娄建华保管。娄建华一直不在家,树照在娄建华家放着。2007年9月娄建华回来后,2008年4月,我儿子要卖树,发现树照没了,被告常贵波不让卖树,才知道树照在被告常贵波手。我的林照是丢的,要求被告返还两个林照,并每年赔偿经济损失400元。

原审被告常贵波辩称,1994年,我用三间土平房换原告家三间土房,另外加两块2亩林和房前屋后的树,原告的丈夫给我三个树照,我找给原告家2500元钱,当时有书面合同,还有中间人王国林。树照是原告丈夫给我的,我不同意返还树照,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在利发盛镇X村委会分得两块林地,面积分别为1.8亩和0.8亩,并与1985年分别取得了林地执照。1989年娄建华因犯罪外逃。1994年,原告家用三间土房与被告家的三间土房对换,被告找给原告2500元钱。争议的两块林地执照在被告手里,这两块林地一直由常贵波管理,1997年常贵波在两块林地中补栽杨树300余棵,2001年并与签订了吉林省林地、林木责任合同书,该责任书有村、有乡林业站站长签字。2007年9月,娄建华服刑期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林业执照放在娄建华家里丢失。被告辩解,是原、被告换房子,原告带两块林地,被告找给原告2500元钱。邢坨子村支书刘德军证实,2001年林业站换照时,娄建华打电话说听他妈说方田林没卖给常贵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两块林地的林权执照原告主张是因为丢失而被告得到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两块林地是花钱买的,有林权执照,林地、林木责任合同书,且乡、村有关人员在合同书签字,说明乡、村同意娄显廷的林地转让给被告常贵波。况且换照时,娄建华曾打电话说方田林换照的事,对争议的林地换照只字未提,说明当时娄建华没想主张两块林地的权利。可见,本案的证据优势在被告一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玉芹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取得我的二个林照没有合法根据,说我与他家换房时包括两块林地也没有证据。请求被上诉人返给二个二亩林地林照,自一九九七年起每年赔偿经济损失4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不服一审判决,但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

本院认为,自1994年,上诉人梁玉芹将自家房屋带林木与被上诉人常贵波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后,被上诉人常贵波就对三片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虽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常贵波已实际取得林木所有权。上诉人虽否认置换房屋时将另两处树木同时卖给被上诉人,并称争议地块林权证丢失,但没举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上诉人梁玉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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