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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胡某与刘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胡某诉被告刘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及其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7时某,被告刘某驾驶湘x轿车自吴集往杨某方向行驶,在衡东县X组地段,与被告罗某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导致三轮摩托车在公路右侧侧翻中撞到二原告。此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除支付医院的医疗费外,其余款项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某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205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驾驶的轿车与罗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在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但刘某已经支付二原告全部的住院费,且刘某为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与罗某没有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未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某、罗某没有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他们承担赔偿的是按份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罗某平摊,超额部分由二被告按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份额。3、原告陈某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不存在有收入,不应计算误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7时某,被告刘某驾驶湘x轿车自吴集往杨某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遇被告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二原告同方向一前一后走在湘x正三轮摩托车前面公路右侧。因刘某超车时某与三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轿车与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中间偏右的位置相刮擦。两车刮擦后,三轮摩托车在公路右侧侧翻的过程中撞到行人即二原告。此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某,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起事故绝对免赔200元。被告罗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某受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药费31372.86元。原告胡某受伤后在衡东中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8998.94元。原告陈某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皮肤软组织缺损,不构成伤残,误某70天,陪护2个月,再次手续费5000元。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不构成伤残,误某2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后期治疗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交了35000元在交警队作保证金,并支付了二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被告刘某、罗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法》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行为,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行为,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法》出台后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从侵权中独立出来,也就是说侵权法施行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只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即二原告受伤的事故,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故二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赔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两机动车违章致第三人伤害,应由两机动车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对方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对其所有的湘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对其所有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罗某各承担50%,超额部分按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比例确定。

三、关于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陈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衡东县中医院医药费541.95元,南华大学医药费30830.9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天×12元=372元;3、护某31天×66元=2046元,2011年农民年平均收入16518元,每年工作日250天,计算出日收入66元;4、原告主张赔偿误某4620元,因原告陈某已超过60周岁,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实其确实有工作和收入,故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不存在收入,不应计算误某损失;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39490.86元。原告胡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衡东县中医院医疗费8998.94元,后期医药费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384元;3陪护某32天×66元=2112元,2011年度湖南省农民年平均收入16518元,每年工作日250天,计算出日收入66元;4、误某60天×66元=3960元;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725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某,也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胡某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胡某护某及交通费等共计425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陈某、胡某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16060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胡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700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

四、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陈某、胡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2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被告刘某负担420元,被告罗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彬

审判员向坤奇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肖彬;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1年12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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