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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洋,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柏。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经他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经过长时间了解,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吃苦耐劳,将外出打工所抓的资金和家里原收入全交由原告掌管,尽管原告性格不好,遇事爱骂人,被告都忍了认了,婚后10余年来,被告能克服重重困难,对原告百依百顺,如果没有两人的深厚感情,也不可能有现有的事业和家庭,前几年双方将省吃俭用的6万元资金还存入了宁远县建行,准备奋斗几年在县城购房或在家建一栋三层楼的平房,双方承诺共同将孩子培养成才,十多年来家庭稳定。然而不幸的是原告逞被告外出抓收入之机,为寻找刺激,竟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后,然而借口说:“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闹、打架”等一些胡言乱语,始终对原告采取教育、挽救的态度和方法,想到家庭的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蒋某洋,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某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洗衣机、冰某、电视机、电脑及生活用品,并有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离婚,被告蒋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洋、蒋某柏由被告蒋某抚养成年,原告杨某一次性付给被告蒋某二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定于调解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财产分割:原告杨某的衣物归其所有,其它财产归蒋某和二个小孩所有。

四、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偿还。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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