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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11月生。200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10年6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鄢某某、袁某(均已判刑)、姚某某(另案处理)持刀窜致光山县南大河新桥附近,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告人曾某某现金5400余元、飞利浦手机一部,劫取被告人邹某某的夏新手机一部,黄某戒指一枚(价值600元)耳环一对(价值400元)。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847元、765元。共计抢劫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分得赃款14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付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鄢某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邹某某的陈述,(2006)光刑初字第X号,(2007)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控制、威胁、殴打被害人,参与配合他人持卡取款,事后分赃,其犯罪行为积极,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作案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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