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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因与丁静、赵海波、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房地产公司)、史显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唐建男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因与丁静、赵海波、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房地产公司)、史显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英、被上诉人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赵静波、被上诉人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显春、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丁静诉称,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星源综合楼出租给第一被告搞市场服务开发,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租的星源综合楼(兴源市场)内的一楼X.9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朝鲜族咸菜,年租金3600元,保证金1000元,租期一年,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二被告缴纳了半年租金1800元。并且进货后进行了营业,每天纯利润达20多元。可是在2007年12月20日,第三被告因第一被告拖欠租金,强行将兴源市场关闭,导致原告不能营业。原告认为因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无辜受损,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返还租金1800元;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700元,合计25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原告交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180元及赔偿经营利润损失。

原审被告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有效,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实际经营60天,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租金1800元,但应扣除经营60天的租金,同意给付10%违约金180元,一共应返给原告138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赵海波答辩意见同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赵海波答辩意见同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错误。答辩人与程宏伟没有房屋租赁关系;答辩人与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追加答辩人的原因是基于侵权纠纷,与被答辩人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答辩人关闭商场,与程宏伟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损失应由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关闭商场时程宏伟已经自动撤出,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答辩人关闭商场是由于赵海波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缴纳房租费造成的;赵海波早在答辩人关闭商场前,就和答辩人解除了合同,程宏伟的损失应该向赵海波主张。3,第一、二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消防队下的是整改通知书,没有说不允许开业;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说明商场消防是合格的,否则不会颁发营业执照。二、业户对商场进行了装潢,需要二次消防验收,这也是答辩人与赵海波合同约定的,答辩人只负责消防对土建验收合格的原因。三、赵海波擅自转租造成房屋等级增加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应该中止诉讼。因为赵海波起诉答辩人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而那个案件的结论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另外,我们不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定金,如果合同无效,则定金就没有意义,而我方没有同意赵海波转租,所以合同无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保护。

原审被告史显春未答辩。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一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和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分别是第二被告赵海波和第四被告史显春。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依法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柜台出租”,股东赵海波、赵静波,所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出资方式为货币。星源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6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07年7月15日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与第二被告赵海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星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一处建筑面积为3666.58平方米空房租给赵海波,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2007年9月26日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将兴源市场内一楼的1.9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朝鲜族咸菜,租金每年36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半年租金18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原告实际营业60日。合同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甲方(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在租赁期间,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将剩余的租赁费用和违约保证金返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全部租赁费用10%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口头商定计划在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此前为试营业,试营业期间可以不交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进货实际经营60日。但在原告经营期间由于被告赵海波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因商场消防通道问题发生争议,商场一直没有正式开业。2007年10月31日,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市场业主,在三日内搬出兴原综合市场。其内容为“兴原综合市场业主:赵海波女士租赁我公司的兴原综合市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赵海波女士原签订的合同。特此声明。兴原综合市场业主,在接到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十一月四日)前必须无条件自行搬出兴原综合市场。给各位业主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赵海波女士全部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给业主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特此公告。”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等业户全部撤出市场。在此前于2007年11月9日第二被告赵海波起诉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赔偿损失,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海波质证认为合同有效,星源房地产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主体合格。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3、2007年7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第三被告违约导致第一被告拒付租金,第三被告收房,致使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海波质证认为是第三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根据该合同证明其对原告也违约的说法。

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包括:

1、其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对此均有异议。

2、松原市宁江公安分局消防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消防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试营业,不应收租金。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认为不能抗辩其不交租金。

3、2007年12月19日市场物品交接书,证明原告是2007年12月19日离场。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

2、消防验收合格证和消防审批意见书,证明楼房消防合格。原告认为据此不足以构成关闭市场的理由,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海波认为与本案无关。

3、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赵海波对此均有异议。

被告赵海波、史显春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丁静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虽然合同双方承认该合同有效,但事实上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并未与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被告赵海波个人与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尚未设立。被告赵海波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被告赵海波作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方式是货币,而不是以市场承租权入股,因此赵海波取得市场租赁权并不意味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当然享有租赁权。从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公告内容看也没有追认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出租权的意思表示,而且星源房地产公司在审理中并不承认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合同效力,因此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在未得到星源房地产公司授权情况下无权出租商场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丁静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形成的事实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权出租而无效。2、造成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之间租赁合同无效是由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做出处分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有对出租人主体是否合法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无论其在与赵海波的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本案而言星源房地产公司收回被兴源市场服务公司非法出租的自有财产不构成侵权。况且星源房地产公司也不是原告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海波、史显春作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和星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赵海波、史显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金,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同意返还,应予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抗辩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房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00元,因原告未提供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10%违约金,虽然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同意给付,但由于双方租赁合同无效,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原告此项主张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因审理中原告放弃鉴定要求,且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丁静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静租金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赵海波、被告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史显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丁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被告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静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返还责任应由赵海波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审第三被告星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海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星源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一处建筑面积为3666.58平方米空房租给赵海波,租赁期限八年,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赵海波在租赁期间应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星源房地产公司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方式与范围”。2007年9月14日,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服务,柜台出租”,股东赵海波、赵静波,所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出资方式为货币。赵海波与星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兴源市场服务公司成立前的筹备工作,是职务行为。2007年9月26日,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将兴源市场内一楼的1.9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朝鲜族咸菜,租金每年3600元,丁静实际交付了半年租金18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丁静实际营业60日。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计划在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业。2007年10月31日,星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包括丁静在内的市场业主,在三日内搬出兴原综合市场。至2007年12月19日,丁静等业户全部撤出市场。本案是丁静与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星源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赵海波、赵静波和赵光辉之间的合伙协议一份、关于筹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证明公司的筹备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6日丁静与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审第三被告解除与被上诉人赵海波的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与丁静等业户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审只判决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返还收取丁静的租金,并对丁静等要求损失的请求未予保护,丁静对原审判决认可,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因上诉人兴源市场服务公司与业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业户的租金,不是被上诉人赵海波收取,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海波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静租金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赵海波、被告吉林省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史显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丁静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丁静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车丽霞

审判员贾艳泽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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