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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邹某某,男,46。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邹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邹某某1999年承建余围孜村委教学楼,他多次找我联系用砖事宜,后我先后数次给被告送砖,被告也陆续付部分砖款。至2000年6月经我们双方结账被告仍欠我砖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1999年承建余围孜村委教学楼,多次找原告联系用砖事宜,后原告先后数次给被告送砖,被告也陆续付部分砖款。至2000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仍欠我砖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砖款壹万五千捌百壹拾元整(x),邹某某,2000、元、6”。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x元,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实际买卖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按时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砖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人民陪审员黄某杰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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