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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等诉赵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68岁。

原告张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某,男,50岁。

被告苟某某,女,48岁。

被告李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5岁。

原告乔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苟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下午18时,被告赵某某在二原告家门口叫骂,原告张某某开门询问,被告赵某某将其打倒在地,继而被告苟某某、李某去赶来与被告赵某某一起围殴原告张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昏在地,不省人事,原告乔某某出面制止,亦遭三被告殴打,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现仍在治疗中,被告虽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罚,但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未予赔付,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对赵××、李××、张××、乔××、孙××、王××、段××、孙××、王××、赵××、乔××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二原告遭到三被告围殴的事实。

2、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传唤通知各一份,证实原告乔某某构成轻微伤及接受公安机关传唤。

3、社旗县人民医院、田庄卫生院、大梁庄社区服务中心诊断证明各一份,朱集乡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实二原告多处外伤及软组织损伤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

4、转院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乔某某因头部外伤需转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5、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乔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5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计款1205.61元,社旗县朱集卫生院医疗票据18张,计款1205.40元,原告张某某接受治疗票据22份,计款1537元。

7、社旗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费用151元。

8、二原告接受治疗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5张,计款515元。

被告赵某某、苟某某、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系原告误认为被告赵某某骂原告导致纠纷发生,二原告也有过错责任,且原告医疗费用偏高,部分票据不能列入赔偿范围。

三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朱集乡卫生院票据存在问题,对证据8认为租车费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部分异议,但无相应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所举证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赵某某饮酒后在二原告家门口处叫骂,原告张某某开门询问,被被告赵某某推倒在地,继而遭三被告围殴,原告乔某某出面制止,亦遭三被告殴打,后原告乔某某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朱集乡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张某某到田庄卫生院、大梁庄社区服务中心接受治疗,二原告均诊断为多处外伤及软组织损伤,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原告乔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此事经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处理后,三被告未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付,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93.01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51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抚慰金二原告每人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原告系老年人,三被告因琐事将二原告致伤,理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乔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05.61元,在朱集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开支医疗费1254.40元,住院4天,误工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8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8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0元计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0元,原告张某某在田庄卫生院、大梁庄社区服务中心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537元,原告乔某某支付鉴定费151元,二原告接受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515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993.01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151元、交通费5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苟某某、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48.01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1元,共计45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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