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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38岁。

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峰、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某于2008年2月3日以曾用名唐X告借款x元整,约定月利率3%,并注明用途系工程款投资。

被告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谢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2月3日,被告唐某以曾用名唐X告谢某借款x元整,约定月利率3%,并注明了借款用途系工程款投资。由于被告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0年6月24日,原告谢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2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57%的4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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