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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现年21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戴某鹏(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将马某某约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戴某鹏家玩,二人用事先偷配的马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将马某某停放在戴某鹏家楼下的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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