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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迟国海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信贷科员。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称,2002年12月27日,被告赵某某在原长岭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太平川分社贷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1525‰,2003年10月25日还款,被告赵某某以其本人名下房产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被告赵某某从原长岭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太平川分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1525‰,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5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46.46平方米的平台(坐落在太平川镇X路中学南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8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发出吉银监复(2007)X号文件,关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中的第三条规定,该公司开业的同时,松原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县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继;2008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发出吉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中的第五条规定,吉林银行松原分行开业的同时,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吉林银行继承。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x元,从2002年12月27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国海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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