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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被告人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侯某某、孔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被告人丛某丁窝藏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于某甲。

被告人田某某。

辩护人。

被告人侯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张某丙。

被告人丛某丁。

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被告人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侯某某、孔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被告人丛某丁窝藏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日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昌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陶树学、被告人于某甲、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忠、被告人侯某某、孔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长岭县飞宇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某建了长岭县大电影院工程。被告人田某某以该项目先是由其运作开发的,并且投入大量财力为由,要求该公司某偿其运作费用50万某。2008年5月13日其窜到该公司某楼处,叫嚣不给钱就将售楼处砸了,不让工程开工,把公司某理人员的腿打折。之后将该公司某经理侯某利拉走,直至侯某利说到公安局有事才让离开。2008年6月16日中午,在长岭县实验小学附近,被告人田某某指使肖振海、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该公司某经理刘某双殴打,致刘某双轻微伤。同日晚,于某甲、张某丙、王某戊等人聚众欲与该公司某经理侯某利斗殴,对侯某行威吓。因该公司某案,致使索要钱财未果。

2008年6月20日,王某戊纠集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乘坐一台黑色红旗轿车,到东大坑X号练歌房,取事先放到该处的扎枪放到红旗轿车上后,到老土地局家属楼对面的财政家属楼院内。王某戊指使于某甲等人蹲守侯某利的车,并称见到该车马上告诉他。侯某利发现这些情况后,即打电话告诉给其开车的司某王某,让王某开车去接他到公司。王某又将此情况告知了侯某某,侯某某表示一起去。当时陈某、孔某某正在车内坐着,车内放有扎枪。侯某某便驾驶该车赶往老土地局家属楼。于某甲等人见到该车后,便开车出了院内,将王某戊接上车。侯某某驾车尾随该车并超过了该车。之后又调头返回,在财校南一十字道口,将王某斌乘坐的车别住。王某戊、张某丙、于某甲、李某乙均手持扎枪下车,侯某某等人亦拿扎枪下车。随即双方发生殴斗。王某戊胸、腹部等处被陈某扎伤;陈某聂顶部、腕部、胸部等处被王某斌扎伤;于某甲臂部、腿部被扎伤;张某丙在驾车撞倒侯某某后头部被扎伤;李某乙在手持扎枪下车后,害怕吃亏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丙、侯某某、陈某、孔某某亦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于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戊被送往医院。王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系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于某甲、张某丙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丛某丁在知道被告人于某甲参加斗殴受伤住院后,到医院给于某甲人民币200元,并用自家车将于某甲送往长春帮助其逃匿。

2008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于某甲、丛某丁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八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侯某某、孔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采取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丁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其意志以外原因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刘某双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陈某、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孔某某、张某丙、丛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从5月13日到8月份,其就主动放弃了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08年,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建了长岭县大电影院工程。被告人田某某自认为该项目先是由其运作开发,并且投入大量财力,而要求该公司某偿其运作费用50万某。2008年5月13日田某某来到该公司某园小区售楼处,扬言不给钱就将售楼处砸了,不让工程开工,将公司某理人员的腿打折。之后将在售楼处的该公司某经理侯某利用车拉走,因侯某利说到公安局有事才让侯某开。2008年6月16日中午,田某某遇到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刘某双,二人发生吵骂,在长岭县实验小学附近,被告人田某某指使肖振海、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刘某双殴打致轻微伤。同日晚,于某甲、张某丙、王某戊等人聚众欲恐吓侯某利。因公司某事长邵树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田某某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田某某在2008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06年10月省医院x光室主任孙某辛找我,提出要开发电影院和我合作,由他找县领导。之后我先后出了四、五十万某运作,最后没运作成,我费用一共花了三十多万。

今年春天,县里决定开发电影院这个项目,当时邵树才他们有意开发,我也有意开发。今年四月份刘某双给我打电话说,我跟邵爷们在供电所公司某,你来唠唠电影院工程的事,之后我就去老邵公司某,老邵说,咱别因为这块工程别别扭扭的让人笑话。老邵说,你要真想整,你就整我也不和你争,但你要整不一定能赚钱。这工程利润也就百八十万某的,我说爷们你整,大军不和你争,如果我跟你争双方都得费不少财力。老邵说,我也知道你以前运作这个项目有些花费,将来我们会给你补偿些损失,找回点面子,能让你心里得劲。我没提出要五十万某。

5月13日那天,我给刘某双打电话问他在哪。刘某双说在县委研究工程的事,一会回工地再说。我就到翠园小区售楼处,在那看见刘某双父亲刘某己、司某某、一个女的。我就问刘某双、老邵头呢。刘某己说他俩都在县委,这功夫王某戊、黄二平、方世坤都到售楼处了。侯某利也到那了,我就问侯某利,这事咋定了,就是大电影院开发的事,他说他不知道。之后侯某利被王某戊叫走了,方大坤也跟着走了,不是我让王某戊叫走的。之后刘某双、老邵头也没回来,我就走了。黄二平也走了。我没说要给老邵头、刘某双腿整折。

6月16日我开车遇上刘某双,发生口角,他上我车了,我给黄二平打电话,让他跟刘某双唠唠,黄二平、于某洋还有一个小孩也上车了,到实验小学门口,黄二平就说下来下来,后来那个小孩打刘某双了。我没让打。

2、证人邵树才(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事长)证言证实,2006年3月我们公司某作开发电影院这块地方,同文体局领导考察完后正准备着手设计图纸时,听说田某军伸手准备开发这块地方。我们就停下不研究了。今年正月十五后遇见文体局长李某典,他说老邵,电影院这还得你开发。我说不是田某军要开发吗。他说,他撤了,整不了了,非得你整。后来宣传部万某长也让我们承包这块地方,之后我们就同文体局签了合同,县政府也支持我们公司某发。在我们公司某手实施开发时田某军来找的我,我说大军这活你要干就干,我撤出。田某军说,活我不干,但是为了我在长岭的面子,你们给我五十万某钱,我说办不到,如果你能干你就干。这活是县里让我们干的也不是和你竞标争来的。而且县里说,这个工程没人去争取。但田某军说,为了我长岭老大的尊严必须给我五十万某,否则你们工程开不了工。此后田某军常给刘某双、侯某利打电话要钱还威胁我们。5月13日我们在文体局研究开发的事情时,田某军又给刘某双打电话,说你们把工程弄到手了,有钱赚,我手下的弟兄们怎么办,吃啥喝啥,如果不给他钱,他就先卸刘某双的一条腿,之后再卸老邵头一条腿,并且曾经将侯某利胁迫到他的车上,威逼侯某利让我们公司某出50万某。今天又胁迫刘某双到他的车,拉到实小(实验小学)西侧的田某工地,田某军的人用弹簧刀将刘某双头部砍伤。

3、证人侯某利(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我们公司某竞标大电影院楼时,田某军就来找我们,把我叫到长岭镇客运站南一个旅店,他对我说,你回去和谢剑宇、刘某双、邵董事长说给我拿五十万某钱,不拿钱就把你们都打废了。我就回来和公司某几个人说了,邵董事长怕打仗就把田某军找来,对他说,你要想干这份活你就干,我们撤出。田某军说他不干就是要钱。最后也没谈妥。等我们公司某标后,田某军领黄二平、方大坤还有一个叫晓彬的,还有四五个人,我不认识。来我们售楼处,田某军说你们的地方定下来了,那钱的事怎么办,是不是得给个说法。我说这事我没法回答你。之后田某军就让方大坤和晓彬用车把我拉电视台院里,田某军也没说啥,就是不让我走,后来我说去公安局有事,他们就开车给我送公安局去了。他们走了我去公安局找的韩局长说的这事,以后就一直没事了,等今天中午我看见我们公司某喜双被人打了,他说是被田某军和他手下的人给打伤的。我就给田某军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田某军说,那五十万某钱不给我连你们都干了。下午三、四点钟方大坤用田某军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你上西坨子等我去,把你埋西坨子。晚上七点多钟晓王某滨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在西坨子环城公路那等你们。你们要是不把那五十万某钱给我们,就把你们崩了。他再没说啥。我就把这事和邵董事长他们几个人说了。后来晓彬打了几次电话让我去,我都没敢去。邵董事长就向你们公安报案了。我们派人偷偷去看了,有三台车在环城那停着,车上有二十多人,一台方大坤的蓝色大宇王,一台黄二平开的米黄三菱商务车,另一台黑色现代,不知道是谁的。

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那天上午九点多我和司某某在翠园小区售楼处呆着,田某军开着一台黑色轿车来了,来不大会又来一台白色车下来七八个人,有方大坤、黄二平、王某滨。进屋就问我,老刘某,邵树才、刘某双、侯某利干啥去了,我找他们有事,让他们马上回来。我说办事去了。司某某给刘某双打电话,知道他们在政府开会。田某军说,x他妈的,还等你们办完事回来答对我。他说不给钱,明天给售楼处给你砸了。我说你要钱,他们也不是不近人情,慢慢商量。半天没说话,我就出去上后院。老司某过去把我招呼回来。田某军说爷们把你和我爸关系抛开在外,我把你家刘某双的腿干折,完了就老邵。x他妈谢三,侯某,刘某双的,也没给我放在眼里。让你们过幸福生活,不拿钱,让我这帮弟兄吃啥。这时侯某利回来了,田某军说永利你们谁说了算。侯某利说,大哥,我咋答复你。之后田某军开车就走了。他走后十多分钟,方大坤招呼侯某利上外边,他们陆续都上车了。侯某后上的车就往北走了。

5、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田某军到我们翠园小区售楼处问我,刘某双呢。我说没在。他又说侯某利呢。我说出去了。这时候又进屋五六个人站在田某军跟前。田某军把茶杯一墩说,把双子他爸给我找来。我就去把刘某己找来。田某军问双子呢刘某己说出去办事了。田某军就开始骂,你们干工程吃香的喝辣的。我们这帮弟兄怎么办。刘某己就和田某军商量说服田某军,说什么没听太清,有十多分钟侯某利回来了,我就出去了。后进来这五六个人是田某军领来的。

6、证人刘某双(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十一点二十分左右,我开车在评剧团路口碰到田某军,当时梁某某在我车上坐着,我们双方就停车了,田某军就骂我和梁某某,我就还嘴骂他了。他下车让我上他车找地方唠唠。我就上他车了。他拉我到东大坑,黄二平和四、五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那。田某军下车后让黄二平他们打我,黄二平他们拽开车门就拳打脚踢的打我,拽我我没下车。田某军让那几个人上车。那几个人上车四个。其中有黄二平,上车后田某军说找地方把我腿整折。走到实验小学西侧田某工地大门口停车,田某军下车往下拽我,告诉那几个人打我,田某军踹我几脚。黄二平往下拽我,另外三个人用卡簧刀扎我脑袋,我就下车跑了。跑到公安局院里,那些人追到门口再没追。打我原因就是我们开发大电影院那,他要钱我们没给他。所以无论在哪,他碰见我就骂我。

田某某到过飞宇建筑公司某敲诈50万某,并多次打电话要钱。

7、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16日与田某某相遇后,田某刘某双,他俩对骂,后来刘某双上田某军的车走了。后来听说刘某双让田某某的手下打了。

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我在长岭县翠园小区售楼处工作。2008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钟,我从超市回来,田某军领5、6个人在售楼处,其中我就认识王某滨。田某沙发上坐着,说刘某双和邵树才就他妈玩我,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能让他好过,边说边用水杯砸桌子。后来我害怕,就到超市呆着去了。田某军找邵树才、刘某双就是要钱。

9、证人万某某(长岭县委宣传部长)证言证实,邵树才曾几次和我说,田某军几次向他的公司某钱。6月16日下午,邵树才来县委宣传部向我汇报了田某军向他要钱及殴打刘某双的事情,我就向公安局的负责人通报了情况。

10、证人孙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底,田某军找我帮买大电影院那块地,他分两次给我拿了一共14万某钱。我找过几次县里的人,但都说不行。之后,我就分两次把这14万某钱还给他了。听说因为开发大电影院的事,田某军向侯某利要钱了。其实,大电影院那就我拿14万某钱给他运作了,还没运作成功,我也把钱还给他了。他朝侯某利要钱就是熊侯某利。

11、证人方世坤证言证实,5月13日上午9点多,王某滨给我打电话时我在安太阳能,他让我下楼,我下楼看见了王某滨、黄二平还有二、三个小孩我不认识,他们总和王某滨在一起,在翠园小区售楼处门口站着,我看田某军在售楼处屋里,还有侯某利。我问王某滨干啥呢他说大哥有点事。不一会王某滨在门口,招呼侯某利出去,王某滨让侯某利上车,我开车,王某滨说上哪随便。我就开到广播局,我要做个广告。到了之后我进屋找人没找着,上车后,侯某利让我给他送到公安局,我就给他送去了。

12、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我和王某戊在一起,接到田某军的电话,让到售楼处。到那以后我没进屋,看到田某军、黄凤平、方世坤都在。我就听田某军在屋里大喊大叫的,说话挺快的,说让把侯某利和刘某双找回来,有个老头跟他解释。后来我就去买水喝去了。等我回来,黄凤平、王某滨都不在屋里,又过了一阵,田某军开车走了。

6月16日上午,我和黄凤平、李某乙、二宝子在东大坑附近溜达呢,黄接到田某军的电话,之后我们走到北侧永久路,看见田某军开车过来了,我们就上车了,看到刘某子也在车上,车开到实验小学门口,田某军就下车了,说给我削他,之后二宝子就用卡簧刀的刀背掂刘某子的脑袋一下,当时就出血了。刘某双和黄凤平在车里厮巴,我把饮料瓶撇他身上了,并说他妈的,你这样还敢还手。

田某军让我们打他,田某军说刘某双骂他了。田某军领人去售楼处,我听王某戊说是他同侯某利因为电影院工程的事闹矛盾。

13、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我在长岭县翠园小区工地开吊车。6月16日晚,侯某利让我骑摩托车到西环城路有没有人和车等他。我去了之后看到有3台车在那停着,车边站8、9个人。我因从农村来的,我一个人都不认识,也看不清楚。

1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6月16日,田某军开车拉着刘某双,黄二平、于某甲、宝子、我上车,在车上,田某军冲那人吵吵,那人一直解释,车到实验小学那,田某军说给他整下车去,收拾收拾他。我们几个下车拽他,他不下来,宝子就用卡簧刀刀背掂那人脑袋了,那人捂脑袋,后来下车跑了。

15、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6月16日下午,我在长春,王某滨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长岭说有点事,他让我到一职那等他。我到那看到王某滨、于某洋还有10多个男的,3台车在那,我问于某洋咋的了于某洋说跟工程钱的事,打侯某利,跟侯某好在这等。当时这些人有8、9只扎枪。等一个多小时,侯某来,又到新高速公路那,王某滨给侯某电话,不知道他俩咋说的,之后便散了。

16、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一天,与侯某利通电话知道被田某军一伙拉到广播局附近,怕出事,就给省公安厅的亲属打电话,之后亲属给侯某利打电话让他到公安局,之后田某某才放侯某利走。

17、情况记录,证实侯某利给李某林打电话,要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开发工程的事,李某林给长岭县公安局副局长韩伟打电话,韩伟让侯某利到公安局去。

18、长岭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等情况记载,该公司某法定代表人为邵树才等情况。

19、情况说明证实,侯某利、刘某双为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经理。

20、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载,刘某双于2008年6月16日入院,伤情为轻微伤。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因长岭县大电影院工程一事找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人员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全案过程等;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邵树才、侯某利、刘某双、刘某己、司某某、李某庚、刘某壬均从各个阶段、不同的角度证实了田某某欲敲诈勒索单位50万某人民币的事实;证人梁某某、万某某、孙某辛、方世坤、王某某证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对田某某欲敲诈勒索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事实也进行了佐证;同案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于某甲的供述亦印证了被告人田某某欲行勒索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事实。据此,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民币50万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08年6月20日下午,王某戊纠集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乘坐一台黑色红旗轿车,到长岭县X镇东大坑X号练歌房,取事先放到该处的扎枪放到红旗轿车上后到长岭县财政家属楼和土地局家属楼附近。王某戊指使于某甲等人蹲守侯某利的车,并称见到该车马上告诉他,随后王某滨离开。侯某利得知这些情况后,即打电话告诉给其开车的司某王某,让王某开车去接他到公司。王某又将此情况告知了与其在一起的侯某利的弟弟侯某某,侯某某表示一起去。陈某和孔某某正在车内坐着,车内放有扎枪。侯某某便驾驶该车赶往老土地局家属楼。于某甲等人见到该车后,便开车到附近将王某戊接上车。侯某某驾车尾随该车并超过了该车。之后又调头返回,在长岭镇财政宾馆南长兴路X街交叉路口处,将王某斌乘坐的车别住。王某戊、张某丙、于某甲、李某乙均手持扎枪下车,侯某某等人亦拿扎枪下车,随即双方发生殴斗。王某戊胸、腹部等处被陈某扎伤,造成王某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颞顶部、腕部、胸部等处被王某斌扎伤,造成陈某轻微伤;于某甲臂部、腿部被扎伤,造成轻伤;张某丙在驾车撞倒侯某某后头部被扎伤,造成轻伤;李某乙在手持扎枪下车后,害怕吃亏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丙、侯某某、陈某、孔某某亦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于某甲及被害人王某戊被送往医院。王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乙、于某甲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供述,今年6月20日下午,我和王某、孔某某、侯某某在广太乡政府呆着,侯某某说开加油车到翠园小区给勾机加油,王某说没事开车跟去溜达。王某开黑色现代,我和孔某某坐车就到翠园小区工地了。王某接了一个电话,之后他就下车和侯某某说,大哥让接他一趟,到工地有事。好像楼下有老田某人在那堵他,侯某某说,那我也过去看看。之后侯某某开车,王某坐副驾驶,我和孔某某当时就没下车。就都跟着去了。侯某某开车就往土地局家属楼去,到财政宾馆南第一个十字路口接个电话说快到了。挂电话后说好像在对面院里呢,侯某某开车就到老土地局家属楼对面的院子里,看见有一台黑色红旗轿车,没挂牌照从院子里往出走。侯某某说咱过去看看都有谁,他开车就跟出来了,那台车出来往东拐,我们从院子里出来就把他们车超了。王某又打了一个电话说就有三、四个人,里边有于某洋,之后电话挂了,对侯某某说调头接大哥去。我们车在典雅音乐广场门前调头往西走,没等走到十字路口呢,那台黑色红旗车就朝我们来了,停在我们车前边。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拿扎枪奔我们车过来。侯某某就下来了,开后车门把车里放的扎枪拿下车一个。当时车里有两把扎枪,和跑过来的方大坤打在一起。方大坤手里也拿扎枪。之后,不知从哪又来三、四个人其中有王某滨。我害怕下车就往南跑,王某滨跑过来追我,手里拿一把扎枪,说扎死他们。他追上我用扎枪砍我头一下,我跑到他们车前捡起一把扎枪,用扎枪扎追打我的王某滨,往他肚子扎三四下,具体扎哪我不知道。他转身时我又扎他后背一下。他就不扎我了往西跑了。我没追他。这时,于某洋又拿扎枪来砍我将我左胳膊砍伤,我用扎枪扎于某洋,扎哪了扎没扎上我就不知道了。我倒地上了,于某洋也坐地上了。孔某某过来把我扶起来。侯某某拿一个铁棒过来要打于某洋。于某洋说二哥你还要打我呀,侯某某没有打。我们找车没找到,就往西跑了。我和孔某某、侯某某跑到土地局家属楼门口,把我拿的扎枪扔到道上了。侯某某看见他大哥在一个阳台上,就说大哥我让他们撞了,陈某让他们砍伤了。侯某利说咋还打起来,快到医院去看看。我们出来碰见王某开车过来,把我们送到医院。也没治疗。第二天我和孔某某上的公主岭,在一个诊所头部缝了7针,胸部缝了一针。后来一起到长春走散了。我钱花没了,就投案自首来了。打仗时,就我自己和王某滨打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打仗。打仗之前没人告诉我。逃走的车费、治疗费、宿费都是孔某某花的。

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8年6月20日下午三、四点钟侯某利打电话给王某,让我们开车去老土地局家属楼接他上工地,他自己不敢下楼,好像老田某人在堵他。因为老田某人向我哥侯某利要钱,我哥不给。王某接到我哥电话后,我说去看看接我哥,孔某某、王某、陈某就跟着去了。车里有两把扎枪,是三天前放的,谁放的我不知道。P110,我开车到土地局家属楼时王某说可能在对面楼里呢,我就开车往对面楼里拐。我看见停一辆红旗车没牌子,里边有二三个人,那车看见我们车过去了,就往出来。我想看看那车里有谁,就掉头在后边跟着那车往东走。超过那个车过东边第一个十字路口王某给侯某利打电话说,车里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于某洋。我开现代车从雅典音乐广场调头往西走,我看那车往北拐站那,我就往北一拐超过那台车在他前边停住,把那车别住。红旗车上的人拿扎枪下来,我也拿扎枪下车,就和一个挺高,挺壮的男子打了起来,我的扎枪和那个男的扎枪磕了一下,把我扎枪磕飞了,我就往南跑,于某洋拿扎枪在后边撵我。我捡起个砖头打他肩膀上了,这时那个红旗轿车过来,把我撞倒了。后来我起来用铁棒将那红旗车给砸了。我看见孔某某从我车上拿扎枪奔于某洋、陈某那边去了,王某开车走了。陈某、于某洋都在地上躺着呢,孔某某把陈某扶起来,我过去要打于某洋,他说二哥你还要打我呀。我就没打。我看见陈某拿扎枪和先和我打的那个大高个男的打在一起了。我从车上下来就是想和他们干一仗,因为他们要堵我哥,打我哥。

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8年6月20日下午,我和陈某、王某、侯某某在翠园小区工地呆着,王某接个电话,然后对侯某某说,大哥让我去接他回工地有事,楼下老田某人开车堵他,侯某某说那我也去看看。我和陈某在车后座坐着。到财校南一井地道口时王某又接个电话,他说快到了,王某对侯某某说好像在对面院里呢。侯某某就开车往对面院子里走。这时从院子里出来一台黑色没有牌子轿车,侯某利说咱跟上看看有谁。就出来往东走把那黑色轿车超了,王某又打一个电话说,大哥里面有3、4个人,有于某洋,电话就挂了。王某说接大哥去。车就掉头往西走,没到路口,那台红旗车就停在我们车前面了。就过来5、6个人,有2、3个是从车上下来的,走在前面的是方大坤和王某滨,手里都拿扎枪。侯某某也从我们车后座下面拿一把扎枪,就和方大坤打一起去了。这时陈某就下车往南跑,王某滨拿扎枪在后面追,便追边喊:“扎死他们”,几步就追上陈某,砍了陈某脑袋一刀。这时黑色红旗车从北向南开,把侯某某撞飞了,扎枪掉地上了。陈某往回跑几步,捡起地上的扎枪就扎王某滨,我看扎了3、4下子,都扎前面了,王某滨也扎陈某两下子。之后,王某滨就往西跑了。这时于某洋又过来用扎枪砍陈某脑袋,陈某用胳膊一挡,把胳膊砍坏了。陈某又扎了于某洋,就倒地上了。于某洋也坐地上了。这时我也从车里拿扎枪下车了,到陈某那把陈某扶起来。侯某某不知在哪拿个铁管也过来了,我听于某洋说,二哥你咋还要打我呀,这时侯某某就没打他,过去把红旗车砸了。砸完车我们就往土地局那走了。

侯某某和方大坤打,方跑了,后就被车撞飞了。我下车后,王某开车走了。我就看见陈某打王某滨和于某洋了,我和侯某某都没打。王某没下车。扎枪跑时扔地上了。

第二天,我和陈某跑了,费用都是我出的,我怕公安局抓住他。陈某头部上缝了7针,花150元钱,我给拿的。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6月20日那天下午两点多,我和于某洋在街里打台球,于某洋接王某滨一个电话,于某洋说王某滨在财校那等着呢,我就和于某洋打车到财校那,看到王某滨开台黑色奥迪车在那等着,王某滨把车交给于某洋,坐后排座,到东大坑路口接一个男的,之后到X号练歌房取了六七支扎枪。之后我们到原土地局家属楼那,到对面一个楼区,王某滨下车。让我们在那看吉x车来没来,这车是侯某利的。这车来了给王某滨打电话,好找到侯某利打他。说完王某滨就走了。在那等一个多小时,看到x车来了,后边跟一台x轿车进到我们停车那院。我看到车来了,就招呼于某洋走吧。于某洋开车拉我们往出走,这两台车跟在我们车后边,我们往东拐到财政宾馆南侧一个路口。看到王某滨在那,王某滨上车了,我们车往北拐。那台x超过我们停在我们前边,这时方大坤打出租来了,x车上下来五六个人,都拿扎枪,朝我们车来。我认识一个侯某利的弟弟侯某某。我们车上王某滨,于某洋,还有后上来那小孩拿扎枪下来往南走,方大坤跑了。侯某某用扎枪扎我车门一下就追王某滨他们去了,我就给车调头,要接于某洋他们。我看见侯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拿扎枪追于某洋,等我调过头来,侯某某扎枪没了拿个砖头,另外两个人拿扎枪还在追于某洋,我就开车撞侯某某,把他撞倒了。另外两个追上于某洋,用扎枪扎于某洋,于某洋拿扎枪和他们打。我从车上拿一个扎枪要帮于某洋,这时后侧一个男的拿扎枪砍我头上一下。我就蹲下捂脑袋,他又砍我一下,砍我左手上了,我起来便跑胡同里了。跑出胡同就打车上中医院了。我只看到侯某某撵于某洋了,正拿砖头打于某洋时,被我用车撞了。没看见他扎王某滨。我们的扎枪中间没有螺丝。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6月20日中午我在金饭碗吃的午饭,吃完后接到于某洋打来电话让我到十字路口等他,我在评剧团路口等一会,于某洋开一台旧黑红旗轿车过来,我上车看见王某滨坐副驾驶位置,张三子在后边。于某洋说咱上东大坑取家伙。他一说我就知道,因为那几天王某滨、于某洋这伙人要和侯某利这伙人干仗。到东大坑老太太练歌房之后我们在一楼床底下拿的扎枪(自己拿两支),放红旗后座脚底下了。之后于某洋开车到老土地局家属楼那,王某滨走了,走时说你们几个盯住侯某利的车,看见车给我打电话。我们将车停在老土地楼道北楼空里。盯了一两个小时,从东边过来两台轿车。张三子将于某洋叫醒之后,于某洋让张三子往造纸厂方向去,去接王某滨。车刚往南拐走不远,王某滨过来就上车了。王某滨说咱去土地楼那找侯某利尅他们。我们车刚从南往西拐去,先前看到那两台车里较旧的车,从后边把我们超过去,打斜把我们车别住。从车上下来四个人都拿扎枪,奔我们车来了。王某滨说赶快下车跟他们干。王某滨、于某洋就下车了一人拿一把扎枪,我也从车后座拿一把扎枪站在车旁没敢往上上,我看到那些人都奔王某滨去了,对方的扎枪比我们的长,怕吃亏,我就跑了。我听于某洋说因为电影院工程的事和侯某利打仗。

6、被告人于某甲供述,黄凤平和我有点亲属关系,管他叫叔;我通过王某戊认识田某军,还有李某男、方世坤。我和他们都是朋友关系。6月20日下午2点我接到王某戊电话,让我和张某丙到财校路口找他,到那后王某戊把车给我,我开车,又接李某乙,后我们到东大坑十二号歌房取的扎枪,放到车后排座地下。之后,王某戊让我们盯着。我们三个就将车停在老土地局北侧财政家属楼院内,看到侯某利的车后,就开车往东走,看到王某戊他就上车了,刚要拐,就被辽A-x的车给别住了。侯某某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扎枪说跟他们克,他们车就下来5、6个人,都拿扎枪。我们车上我、王某戊、李某乙都拿扎枪下车了。李某乙下车扔下扎枪就跑了。当时侯某某扎我右腿一枪,将我扎倒了,等我睁开眼睛看见候永波还有两人围着我扎,将我头部扎伤一处,两只胳膊大腿里子都扎伤了。等候永波在扎我时,我说二哥你咋这样整我呢,侯某某就停手不扎我了。在以后我就被后来赶到的黄凤平、李某南送到医院了。我没看到谁扎的王某戊,方大坤没伸手就跑了,也没看到张某丙伸手。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钟,在财校附近打仗我看见了。我开出租车到财校南一井地十字路口那,我看到有一台黑色红旗车转头往北走,前面有一台黑色现代车把那台红旗车拦住了,那台现代车头向西北横在路上,从红旗车上先下来一个人是方大坤,接着于某洋等三个人也下来手里拿扎枪。这时现代车上下来最少4个人手里都拿扎枪,两伙人就打到一起了。打起来后,现代车开着向北走了。红旗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往南跑。有人把红旗车转头往南开过十字路口有7、8米又站下了。这些人在那又开始打。不一会,红旗车上下来的人被扎倒在地上,在红旗车上下来的人都跑了,我看见有人往南跑,后面有3个人追一会就回来了。把倒在地上的人用扎枪把打了几下,又把那台红旗车前后风挡玻璃用扎枪打碎了,把车门也砸坏了,之后,他们都往西跑了。不一会,方大坤打一台车来了,还有两个人,一起把倒地上那个人抬到红旗车上拉走了。我没看到方大坤拿东西,打起来他就跑了。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钟,我听到很大的刹车声,我看到财校南财运来小吃部停了一台黑色轿车,下来4个人,有2个人从车上下来就拿了扎枪,有两个人从后备箱里拿的扎枪。在财运来小吃门口有三个男的也拿着扎枪,他们就打到一起去了。从车上下来的4个男的中有一个被扎到了,从车上下来的3个就跑,分别往南、东、西跑,在财运来小吃门口的三个男的一个往西追,那两个往南追。追了一会,那三个人都回来了,把那台车给砸了,之后就跑了。在小吃门口的3个人,有两个较瘦一点,一个胖一点耳朵受伤了,有血。

9、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我从财校往南走,到一个十字路口,看到有人打仗。我看到一个20几岁的小孩往北跑了,是平头,穿白色半截袖,没拿什么东西。在小吃部那路中间,停一台黑色无牌照红旗轿车,车南侧2米左右坐一个受伤的小孩,用手捂着腹部,穿白色半截袖,小平头。有3个小孩手里都拿着扎枪往南跑,好像撵人没撵上,又往回跑,他们都用扎枪把红旗车的前风挡和右侧的玻璃砸了。之后他们跑了。不一会,黄二平、李某南、方大坤坐车来了,把受伤的小孩抬到红旗车上走了。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4点多钟,我听见外面有人打仗,就出去了,看见外面东边道口那有4个人在围着一个人打,打人的4个人和被打的人都拿扎枪。被打的人一只手捂着胸部,手上都是血,另一只手拿扎枪和那几个人拼呢。正拼时有一个人从后面用扎枪砍了这人后背一下子,这时被打的这个人就往道南的园子里跑了。这时那4个人就没追他,从道口往南追另外一个人了。我就没过去看,不一会我看见打人的四个人往西走了。被打的人听别人说叫王某戊。

11、证人方世坤证言证实,6月20日下午16点王某滨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打麻将,我就打车去走到财校南一百多米时,看见财校南路口停两台车,一台黑红旗,一台黑现代,侯某某从现代车驾驶位下来手里拿扎枪,从他车上先后下来四、五个人都拿扎枪。他们下车后,用手拧铁管接扎枪,接之后扎枪的有2米长左右。红旗上也下来人,我看是王某滨、于某洋,手里都拿扎枪。他俩的扎枪也就1米长左右。这时侯某某这伙就拿扎枪向王某滨他们冲过来,王某滨他俩就往后退,我就下车了,我怕侯某某他们扎我,我就往东跑。我回头看见侯某某这伙一个穿白半截袖小孩,能有20岁左右,1米75左右的个,给于某洋扎了,扎在右腿上。于某洋就往南跑了。我跑到一歌厅附近,回头看见侯某某这伙能有5、6个人手拿扎枪在西南角和王某滨在拼。这时我没看见王某滨受伤,他正在抡扎枪,之后我看见王某滨往西跑了。侯某某这伙也往西跑了。这时李某男、黄二平坐出租车过来了。我们看到于某洋在地上坐着,之后找王某滨,在一个小白房那找到了。我们帮把王某滨抬到110车上中医院去了。

12、证人徐健(财运来小吃老板)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我看见有个小个不高在我家烤箱南边坐着,有三个小子用扎枪还打这个人呢,这时坐在地上的那个人对打他的3个人中一个矮个说了一句话,我没听清楚说啥,那几个人就不打了。之后把一辆轿车砸了,就往西走了。不一会,又来了3个人把受伤的人抬到被砸的轿车上拉走了。

1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钟,我出屋看到于某洋在地上坐着,用手支着地,有3个人正用扎枪拍打他,打了几下就跑了。我就过去看他,他让我把他送医院,我要打110,这时黄风平与方大坤、李某南就来了,将于某洋抬到一台黑色轿车上拉走了。

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钟,有几个人打他的出租车到财校附近十字路口,看到有一个人在道上坐着,浑身是血,被打车的几个人抬到一辆黑色的轿车上了。

15、证人张风兰(花之雨歌厅老板)证言证实,2008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钟,黄风平、王某滨、于某洋还有3、4个小孩,有2个小孩抱两捆扎枪,有20多只,王某滨让放到床底下。黄对我说,扎枪先放你这,明天拿走。第三天他们到我家把扎枪拿走了。扎枪拿出来时,黄接到田某军电话,问他找没找到人,黄说我上哪找去,田某军把他骂了。他们走的挺急,象要打仗去。剩下的扎枪可能是我家服务员给开的门拿走的。黄风平、王某滨、于某洋他们都是社会混混,没有职业。

1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23分,王某戊给我打电话,说他不行了,让我快救他,他在财校道口。我没找到,又接到他的电话,他说在财校大园子里呢。我和警察一起把他送到医院。

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多,有人给王某戊打电话,接完电话他又接着睡觉。16时左右他醒了就走了。我到中医院时,大夫告诉我王某滨再做手术,17时左右,大夫从手术室出来,说我丈夫不行了,之后王某戊的尸体就抬宏光医院去了。

1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6月21日在公主岭看到孔某某领陈某,陈某头部受伤,在站前的新药特药商店包扎的,缝了10针左右。孔某是打仗打的。

19、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丙对李某乙进行辨认,确认其是参与斗殴的小男孩。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某岭镇X路X街交汇处。中心现场有未了情歌厅、财运来小吃、雅典音乐广场、财政局家属楼等,中心现场见有滴落血迹及3处血泊。柏油路面见一只黑色布面鞋,灰色半袖带帽上衣,四根扎枪杆和两个扎枪头。附近有一果园,深入园内1.7米处有一血泊,系王某戊倒地处。

21、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扎枪柄和扎枪头(只有一个扎枪柄检出血迹)上的血迹来源于某某甲。

22、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死者王某滨尸长180㎝,全身见八处创口(一处为抢救时所留),剑突下创口,深达腹腔,造成肝脏外缘贯通伤,胃、胰腺横断,腹主动脉破裂,此伤足以立即致命。五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分析凶器为单刃扁薄锐器,左肋弓下及右膝关节分析为钝器打击形成,但损伤轻微。鉴定意见:王某戊系腹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3、王某戊病历记载,2008年6月20日王某滨被抢救的情况。

24、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被告人于某甲、张某丙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伤情为轻微伤。

25、病历记载,于某甲住院46天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孔某某、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对双方持扎枪互相殴斗的事实供认不讳,六被告人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过程及投案等,其中陈某明确供认了用扎枪刺扎王某滨的事实;证人方世坤、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双方持扎枪互殴和造成的部分后果的事实;辩认笔录证实了李某乙参与了斗殴的犯罪;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了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DNA鉴定、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尸检报告、照片、法医分析意见记载了王某滨的受伤部位和死因及陈某、于某甲、张某丙的伤情程度,并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亦基本相符。据此,在2008年6月20日下午王某滨纠集张某丙、于某甲、李某乙因欲侵害侯某利时与侯某某、陈某、孔某某等人持扎枪发生殴斗并造成王某滨死亡、于某甲、张某丙、陈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窝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丛某丁在知道被告人于某甲参加斗殴受伤住院后,到医院给于某甲人民币200元,并用自家车接送于某甲去长春、回长岭,帮助于某甲进行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丛某丁的供述,2008年8月4日于某洋让我送他到长春做“肌彩”,我用车把他送到长春火车站附近一个网吧,他说他妹子领他去医院。2008年8月5日,我出车到乾安,我到我战友孙某波家,我俩正喝酒的时候于某洋给我打了个电话,于某洋给我打的电话的时间是下午一点三十分,接到于某洋电话我就起身出车了。因为于某洋找我出车,让我到松原去接他到长岭,我当日下午2点30分到松原的农贸市场的,于某洋上了我的车,我开车拉他就往长岭走了,他在东三家子加油站给我加了一百八十块钱的油,我俩继续赶路,回到长岭的时候是下午4点10分,我把于某洋送到他妈家,他妈当时在家,这是我最后一次见到他。当时我知道他是小混子,他当时和我说过别告诉任何人说他回来了,所以我没敢说。我明知于某洋在躲避公安机关,我还送他,接他,我是为了挣车费。在于某甲住医院期间,因为我们有亲属关系我给他200元钱。

2、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8月4日那天,我给丛某丁打电话让他拉我去长春,我对他说我得走了,长岭待不了,他把我拉到长春火车站那,我就下车了。第二天我让丛某丁去松原把我接回长岭。我告诉他说别让别人知道我回来。住院期间,丛某丁看我给我200元钱。

3、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洋的妹妹给我爸丛某丁打电话,问于某洋在哪,我爸就说送到外地一个网吧了,说于某洋手缠绷带在二楼一个角落里。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丛某丁对明知于某甲参与斗殴受伤后仍进行接送和给予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的情况一致;证人丛某某证实了其父亲丛某丁接送于某甲的事实。据此,被告人丛某丁窝藏于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控辩双方为了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向法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记载,

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侯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孔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于某元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丛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田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丙2009年是毛岁20岁,生日记不清了,因为是超生,没有落户口。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丙是X年X月X日出生,因为是超生,怕罚款,所以没落户。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多说一岁,显得成熟,自己是X年X月X日出生。小学和王某、赵某某、崔浩是同学。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出生日期1990年10月21日,和张某丙是小学同学,不知道他的年龄,好像和我是同岁。

6、判决书记载,田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侯某某因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3月2日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4年3月15日。

7、破案经过说明记载,2008年8月8日,在逃的被告人陈某、侯某某、孔某某先后投案自首,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张某丙被抓获归案;8月22日李某乙被抓获归案;8月10日田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20日丛某丁被抓获。掌握于某甲在大连有亲属关系即对其亲属家布控,2008年9月16日晚,将其抓获。

8、收据一枚,证实田某某赔偿了刘某双医药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某,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某,被告人孔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对于某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的行为属于某罪中止的观点,经查,田某某在2008年5月13日之后仍然对长岭县飞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工作人员进行了威胁和恐吓,但因该公司某6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田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没有得逞,而并非田某某本人自动放弃犯罪,故对以上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在王某滨的带领下欲侵害侯某利,侯某利得知情况后本应向司某机关寻求帮助,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此事,可侯某利却通知王某处理此事,得知此情况的侯某某、孔某某、陈某亦不冷静处理,而是通过私人的暴力手段维护侯某利的合法权益,双方在道路上相遇后,均持械互相加害对方,双方的行为均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在主观上均有斗殴的故意,在客观上均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因陈某在斗殴过程中将王某滨扎死,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被告人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孔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陈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王某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责任,可依法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某极参加者,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某极参加者,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某极参加者,视其在犯罪中的情节和作用,应予适当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某极参加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某滨引发本案的的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孔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某极参加者,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采取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刘某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丁明知于某甲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帮助于某甲逃匿,其帮助犯罪的人藏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丛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丛某丁宣告缓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八、被告人丛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作案工具扎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某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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