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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

时间:2009-01-07  当事人:   法官:张忠辉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住所地乾安县X街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场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2月由林场上报乾安县劳动局和白城地区劳动局批准录用为林业固定工人。安排到一林场上班。2006年7月从一林场借调到县林业局稽查大队工作至今。2008年3月中旬被告召开职工会议,在会上场领导宣读了松原市纪委文件,并于2008年5月6日作出了《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关于清退王某海等十七人的决定》,后被告将原告清退。原告认为被告的清退决定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清退决定在内容上及程序上严重违法。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乾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清退决定违法,撤销此决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职工待遇。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是因原告被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招录为林业工人,后被群众举报,经纪律检查部门调查确认并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后,被告对原告等人作出清退决定而发生的。故双方因被告的清退行为所发生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主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清退决定》违法,并撤销此决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并恢复上诉人的职工待遇。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30日,松原市纪委监察室出具关于群众反映夏殿臣同志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出具处理建议:王某海、王某海、王某某、王某河、蒋江、李宝林、杨晓东、马维军、丁宝国、丁万义、于广才、丁伟11人因是农业户口,予以清退;丁占梅改名为赵立梅,以赵明辉的女儿身份按林业职工子女转为林业工人,予以清退;丁占荣、白福华、李景龙、刘国友因不是大遐牧场、鹿场职工子女,在上述二牧场办理工人录用手续,又没有在牧场上过班,调入一林场,并且档案中资料不全,因此予以清退;夏宝忠不是林业职工子女,被直接录用为林业工人,予以清退。

2、2008年5月6日,被上诉人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作出关于清退王某海等十七人(包括王某某)的决定。以王某海等17人不符合招工条件,对王某海等17人予以清退。

3、2008年12月28日中共松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松纪建字(2007)X号纪律检查建议书,一、对不符合招工条件的王某海等17人的录用无效,予以清退;二、王某海等17人被录用后所取得的耕地收回重新进行发包,并按市场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被清退人员。

4、王某海等17人不服该清退决定,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清退决定》无效,恢复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8月13日,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决定》法律、法规依据充分,事实清楚,本委予以支持;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二、申请人被辞退后,原来在一林场分得的耕地由被申请人收回进行发包;三、被申请人收回申请人耕种的耕地进行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给申请人。如这部分耕地已由申请人耕种,可按市场价适当优惠承包给申请人。时间限定在2008年8月31日前办结。

5、王某海等17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共松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清退”决定,且2008年12月28日中共松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松纪建字(2007)X号纪律检查建议书。上诉人对“清退”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作出驳回申请人的申诉申请的仲裁裁决,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虽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但该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原审裁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辉

审判员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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