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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诉鲍某丙、鲍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周国良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鲍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鲍某甲诉被告鲍某丙、鲍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乙(特别授权)、孟某某(一般代理),被告鲍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鲍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鲍某丙组织的农村建筑队内打工。2008年12月7日上午,原告在本队鲍某丁家建房,原告在建房架子上向下边卸钢模正在向下投放时,突然发现一位施工人员从下边过来,原告为了避开危险向前将钢模推了一把,由于身体失去重心而被摔在地下,造成右侧股骨颈严重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受伤后由被告鲍某丁将原告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被告鲍某丁分数次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而被告鲍某丙却拒绝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鲍某丙身为包工头,施工人员的组织者,在施工中缺乏监督管理,放任事故的发生,导致施工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鲍某丁为受益人,疏于与包工头之间的管理和沟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共计x.68元。

被告鲍某丙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鲍某丙无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鲍某丙并未承包鲍某丁的建房工程。鲍某丁开的是点工,每个工50元钱。鲍某丁建房,鲍某甲去干活,鲍某丙不知道。在鲍某丁那里干活的人都是鲍某丁找的,监工也是鲍某丁,他让咋干就咋干,工多少也是鲍某丁记的,他只是让鲍某丙记个工与他对照。原告与鲍某丁系亲弟兄,原告去给鲍某丁干活帮忙,符合常理。综上,鲍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鲍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某丁辩称,鲍某丁对鲍某甲的伤情并无责任。鲍某丁盖房是由鲍某丙派人建的,并不是点工,而是天工,一天50元。用的建筑工具架子等与本案无关。在施工过程中,不管鲍某丙派谁,鲍某丁一概不管不问,谁干什么也不管。鲍某丙对工人的工作要求、施工安全问题由鲍某丙监督,与鲍某丁无关。事故的缘由鲍某丁一概不知,是鲍某丙监管不严或是工人施工失误,与鲍某丁无关。综上,鲍某丁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骨折事实;3、叶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4、叶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4555.18元;5、李中义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1月24日在大乔村诊所用医疗费720元;6、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收据2份,证明原告买接骨药支付医药费200元;7、叶县中医院专用票据2份,证明原告检查费用共计90元;8、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叶县中医院证明1份,证明在叶县中医院入院治疗时将原告鲍某甲的名字误报为“鲍某丁”;9、叶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出院后原告的病情;10、交通费票据7张及收条2份,证明交通费共计100元。

被告鲍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坤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农历十一月份给鲍某丁盖房子,鲍某丙说是其叔的房子,工具免费让鲍某丁用,工人干的是点工,一天50元。2、证人刘亚洲到庭作证,证明给鲍某丁建房的时候,鲍某丙说自己亲戚,不赚他钱,东西随便用,工人是点工,一天50元钱。

被告鲍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7、X号证据,被告鲍某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鲍某丙无关。对原告提交的5、X号证据,被告鲍某丙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是正规票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医疗费用,且证人未到庭,X号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花费到原告身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鲍某丙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尽管加盖村委公章,但村委不能证明原告是跟着建筑队出事,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包给了鲍某丙,内容不真实,X号证据中收条不属于正规票据,且证人未出庭,但原告可能花费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采信,但与二被告无关。被告鲍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鲍某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7、X号证据,被告鲍某丙、鲍某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叶县中医院入院治疗时名字误报为“鲍某丁”,对此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收条,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能够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交通费的有关证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其中的2份收条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鲍某丙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鲍某丁均无异议。对被告鲍某丙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原告叫另一个人接钢模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鲍某丁对证人说鲍某甲第一天去干活出的事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实给被告鲍某丁建房,施工人员干的是点工,一天50元,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7日上午,原告鲍某甲在被告鲍某丁家建房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施工架上向下卸钢模时因故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鼻部皮肤擦挫伤,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845.18元。被告鲍某丁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5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鲍某丙、鲍某丁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8元。

另查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丁系弟兄关系。原告鲍某甲、被告鲍某丁曾较长时间随被告鲍某丙组织的建筑队干活。被告鲍某丁建房时,被告鲍某丙的建筑工具免费让鲍某丁用,约定被告鲍某丁通过鲍某丙支付给施工人员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鲍某甲称其与被告鲍某丙存在雇佣关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鲍某丙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鲍某甲系在为鲍某丁建房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鲍某丙也为鲍某丁建房进行劳动,但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及二被告之间存在何法律关系,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建房需要多人共同劳动,原告是在为鲍某丁的利益及与鲍某丙共同进行劳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虽然三方均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鲍某丁、鲍某丙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4845.18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20天,每天按20元,共计400元;3、误工费:共计243.39元(4454元/年÷366天/年×20天);4、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为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共计200元;6、营养费:住院20天,每天按10元,共计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88.57元。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鲍某丁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其已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丙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x.68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丙给付原告鲍某甲经济补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130元,由被告鲍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审判员毛东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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