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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省台北市北投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某,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硕电脑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4日,上诉人华硕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某、洪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12日,华硕电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连接线、数据机、讯号线、连接器、通讯伺服器、网络讯号中继器等。

2005年4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的第x号“Gig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近似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电脑连接线、数据机、讯号线”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连接器、通讯伺服器、网络集线器”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硕电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7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华硕电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被驳回的“通讯伺服器、网络集线器、网络集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均属发送、接受、传输信号的通讯设备,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方面基本相同,应认定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被驳回的“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均系电子通用元件,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华硕电脑公司主张“连接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应属于“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类别,但该类对“连接器”限定了“数据处理设备”的条件,因此华硕电脑公司的上述主张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符,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Giga”和异形字母“X”组成,与引证商标“Giga”相比,“Giga”部分字形、读音基本一致,申请商标在“Giga”后加缀了无含义的字母“X”,虽与引证商标有所不同,但不足以使两商标产生显著差别,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构成近似商标。

华硕电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形成显著区别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关于由多个带有“Giga”的商标共存的主张,与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亦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华硕电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读音和给人的视觉效果上均不同,申请商标中图形化的“X”醒目突出,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Giga”是“十亿倍”的意思,在电脑信息行业使用相当普遍,多作为前缀使用,经查,在我国商标局公告中第9类商品上以“Giga”作前缀的就有70多件,说明“Giga”显著性较弱,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申请商标经过在我国大陆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也没有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2、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构成近似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商品是用于数据处理的设备,应归入0901类似群组而不是0913类似群组,而且“连接器”是“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的上位概念,对后者并不排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讯伺服器”是台湾地区的计算机术语,我国大陆使用“通讯服务器”来表述,该商品应归入0901类似群组而不是0907类似群组;申请商标被驳回商品主要是电脑及其周边设备,为计算机和网络连接使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普通的通讯、通话设备,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皆不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案外人蔡少辉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5年7月14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天线、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光通讯设备、稳压电源、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专用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

2003年5月12日,华硕电脑公司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连接线、讯号线、数据机、连接器、网络硬体设备、网络转接器、网络讯号中继器、通讯伺服器、网络集讯器、网络路由器、网络路径器、网络桥接器、网络集线器、网络配接器、网络闸道器。

2005年4月12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蔡少辉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近似,决定:1、初步审定在电脑连接线、数据机、讯号线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2、驳回在连接器、通讯伺服器、网络集线器、网络集讯器、网络路径器、网络路由器、网络配接器、网络桥接器、网络讯号中继器、网络硬体设备、网络闸道器、网络转接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硕电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华硕交换机产品宣传页,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申请商标。华硕电脑公司另提交了经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公告的含有“Giga”的商标公告文本复印件若干,和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含有“Giga”的商标公告文本复印件若干,以证明在台湾和大陆有多件含有“Giga”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Giga”一词用作商标显著性弱,消费者足以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

2007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相近,前者所指定使用的网络转接器、连接器等商品与后者所指定使用的天线、稳压电源等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华硕电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某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连接器、通讯伺服器、网络集线器、网络集讯器、网络路径器、网络路由器、网络配接器、网络桥接器、网络讯号中继器、网络硬体设备、网络闸道器、网络转接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天线、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可视电话、光通讯设备、稳压电源、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均属于传输信号的通讯设备,电话相关设备与网络也有比较密切的关联,而且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Giga”在文字含义、字形、读音等方面均有一定的近似性,两商标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硕电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品是否类似的认定虽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类似群组划分有一定关联,但类似群组的划分并非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依据,因此华硕电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中具体商品类似群组划分的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华硕电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对华硕电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硕电脑公司关于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分别核准或初步审定过若干带有“Giga”文字的商标的证据和意见并不足以否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理由,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硕电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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