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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郭付功   文号:(2009)西刑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6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建杰、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耿某某在柏城商场后门经营的“诱惑”女装店里,趁耿某某外出买饭的时候偷配耿某某家里防盗门的钥匙,于某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趁耿某无人之机,进入耿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李××、张××、何××、张××、李××的证言,西平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罗静涵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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