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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孙玉霞   文号:(2009) 封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破坏通信设备2009年2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代检察员任宇,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小官、高成、李玉亮(三人均外逃)密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封丘县X乡X村联通公司基站内,偷走四十八块电瓶和一个协议转换器,盗后将电瓶放到崔某某家中。随后四人又到封丘县X村移动公司基站内偷走四十八块电瓶和一个监控器主机。盗后当行驶至封丘县X镇X村时,被应举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四人弃车逃跑。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联通公司证明、移动公司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孙XX、钱XX、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作案工具: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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