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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生有三个男孩,现在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时常受到被告的打骂,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06年,原告从家中出来,和孩子在别的地方租房子住。2006年1月1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过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并未有缓解。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独院四间房屋、1部面包车、1台洗衣机、1辆摩托车、30棵树、2辆自行车等。

被告刘某祥辨称,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三子,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多年来一直辛苦工作,让儿子上学。但是,随着孩子长大,原告却沉迷于打麻将,不顾家庭,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而且原告对被告给父母看病有意见,因此双方生气后,原告赌气出去租房居住。被告为了家庭生活,花了x元买了一辆面包车,其中借许留贵款x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分担买车的债务x元,婚后的财产现在原告都转移到了租的地方。原告所述房屋是被告的父母所建,原告无权分割。树早已不存在,钱都给儿子交了学费。房屋补偿款也都给儿子花费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8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儿子,长子冯某波,X年X月X日生;次子冯某华,X年X月X日生;三子冯某勇,X年X月X日生。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1987年,双方在水冶镇北关建筑了一独院(建有4间房屋)。因为房屋地处煤矿采空区,房屋存在问题。水冶果园煤矿两次补偿了x元,该款皆用于了儿子的上学等花费。2006年6月1日,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三个儿子也随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并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08年,被告花了x元购置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婚后双方并购置有自行车3辆,现在原被告处各有1辆,另一辆给了儿子。并购有1海宝台洗衣机、21 T彩电1台,现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在原告于2006年起诉离婚经调解撤回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很好的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应合理分割。原告所称树、摩托车已经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房屋是婚后所建,被告称是其父母所建,但是双方皆称因为此房领过煤矿补偿款,且被告并为能提供是其父母所建的证据,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可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给付原告房款。被告称因买车借款,只提供有许留贵的一个文字说明,不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面包车,按照方便生活和使用的原则,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车款。对所领补偿款已经用于生活消费,双方现在并无存款,不存在分割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婚后共同财产海宝洗衣机1台、21 T彩电1台、自行车1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松花江面包车1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由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款5000元。

位于水冶镇北关的独院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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