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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李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申请人李某甲要求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与其委托代理人系母子关系。2010年4月29日,申请人向本院起诉称,被申请人因发生车祸造成颅脑损伤,手术后颅脑缺损,并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癫痫、外伤性精神障碍、脑积水。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诉讼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0年8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内容载明:被申请人外伤后语言功能大部分丧失,精神检查不能进行有效交流,不能理解询问的内容,存在明显的智能缺损,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履行自己的社会和家庭职能,受职能活动低下的影响,对家庭背景的情况不能很好的甄别,对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无法维持和申诉,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诉求。鉴定意见是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丙为李某乙的监护人。

审判员王迪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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