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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申富春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郑某某、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赵延辉   文号:(2009)新中民提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申富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X乡X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队长。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申富春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郑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以下简称青云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甲、侯某某、申富春以及被申请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某某、青云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0日一审原告张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9日16时左右,张庆钰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通过新一街十字交叉口时,被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申富春的豫x重型货车从左侧撞翻,造成张庆钰以及乘车人张龙两人当场死亡和其他六人不同程度重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x.35元。

王某某辩称,其当时是司机,属于正常驾驶。申富春辩称,张庆钰违章在先,并且非法营运,无证驾驶;张庆钰的父母是个体医生,不属于无业。这次交通事故,其也受有损失,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郑某某辩称,其是给申富春打工的,事故与其无关。青云车队辩称,此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9日16时左右,张庆钰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通过新一街十字交叉口时,被沿新一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申富春的豫x重型货车从左侧撞翻,造成张庆钰以及乘车人张龙两人当场死亡和其他六人不同程度重伤,并致豫x号小型客车报废。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2006年8月9日地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新公交执监(2006)第X号《执行监督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张庆钰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张庆钰死亡时尚有一个未成年子女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张庆钰死亡时其父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侯某某有子女3人。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张某甲等合理经济损失为:1、尸检费350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7141元,原告主张2100元,原审认定2100元;3、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共计x.40元(8667.97×20年);4、原审认定张庆钰一个未成年子女张某乙抚养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x.16元(6038.02×16年÷2人),原审认定张庆钰父母的抚养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共计x.93元(6038.02元×20年÷3人×2人);5、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140元,原审酌定100元;6.车辆损失x元,以上共计x.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系受雇于申富春,其在受雇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车主申富春承担。原告张某甲等要求郑某某作为车主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是车主,故郑某某不承担责任。申富春的车辆系挂靠青云车队,青云车队并未从申富春处受益,青云车队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张庆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申富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甲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x.2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二、驳回张某甲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35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8035元由张某甲等负担3000元,申富春负担5035元。

张某甲等申请再审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另外一起案件四位申请人与代东华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法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x.49元,精神抚慰金x元。

申富春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程序违法;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王某某辩称,同意申富春的意见,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应予采用。

郑某某以及青云车队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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