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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许某、段某某、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某。

被告许某,男,1982年生。

被告段某某,男,1983年生。

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工程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兴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中举职务:总经理。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许某、段某某、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某、被告许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原告佘某某在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用期间,被外派赴泰国执行暹罗KW水泥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工程的部分安装任务,在二期余热发电锅炉安装的2009年5月1日晚休息期间,因同宿舍的被告许某、段某某打架致原告佘某某右眼受伤,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后经调查落实,五被告分析认定,被告许某、段某某两人应对原告佘某某所受伤害承担100%法律责任,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佘某某在右眼完全失明的情况下应得赔偿款12万元,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海峰公司泰泥项目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以私人名义共同协助原告佘某某获得赔偿并提供担保。被告许某、段某某两人致原告佘某某右眼受伤,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所花费用均是被告邓某某所出,共计四万元。至今原告佘某某右眼失明,留有残疾,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赔偿协议约定之赔偿款,多次找五被告协商,五被告均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8万元赔偿款及鉴定费用40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辨称,不同意支付6万元,因该协议是在老板邓某某不签字不让回国的威逼下签的,同意支付原告佘某某2万元费用。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海峰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峰公司对原告佘某某的损害赔偿没有提供保证担保。针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海峰公司泰泥项目部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担保,被告邓某某不是海峰公司泰泥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海峰公司职工,其保证行为不能代表海峰公司及泰泥项目部,其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协议附件二、三中没有约定海峰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佘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海峰公司无关。原告佘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许某、邓某某行为所致,且伤害行为发生在晚饭后的非劳动期间。

被告邓某某辨称,被告邓某某是被告海峰公司泰泥项目部负责人,是受海峰公司的委托代为签署的赔偿协议,并非以私人身份参与。被告许某、段某某及原告佘某某是在自愿并结合自身经济条件下签署的协议,被告许某是自愿承担50%即6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自愿承担10%即1.2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海峰公司泰泥项目部与中国五建泰泥项目部口头答应均自愿承担20%即2.4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现中国五建已支付x元,海峰公司支付x.62元。综上,法庭应撤销被告邓某某的被告身份。

被告中国五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五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没有提供担保,且原告佘某某的损害后果与中国五建无关。赔偿协议书中没有中国五建及其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与中国五建无关,原告佘某某所受损害的后果系被告许某、段某某的行为所致,且该伤害行为发生在晚饭后的非劳动期间,原告佘某某、被告许某、段某某均系海峰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综上,应驳回原告佘某某对中国五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原告佘某某外派赴泰国执行泰国暹罗KW水泥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工程的部分安装任务,在二期余热发电锅炉安装期间,即2009年5月1日晚饭后休息时,同宿舍的被告许某、段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佘某某右眼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该事经协商,原告佘某某、被告许某、段某某及邓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告佘某某右眼完全失明为最终最严重假想后果计算,原告佘某某应得到的全部赔偿额为12万元,应由被告许某、段某某二人对原告佘某某右眼受伤共同承担100%的法律责任,该款项为总额,包括受伤后所有的治疗费用、交通费用、翻译费用、住宿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所有必要开支的费用。后来邓某某私自让被告许某签署自愿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书,让被告段某某签署自愿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书,原告佘某某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现原告佘某某右眼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已完全失明丧失视力。

另查明,原告佘某某经邓某某手共收到赔偿款x.62元,原告佘某某鉴定花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赔偿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汇款收据、医疗费用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段某某因琐事引起打架而致同室工友原告佘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已造成失明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许某、段某某理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虽被告许某称是在被告邓某某以不签字不让回国的要挟下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邓某某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确定该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合法有效。涉案协议附件二及附件三之约定,因原告不知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佘某某无约束力,故被告许某、段某某应对原告佘某某协议下余之赔偿款x.3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称其是被告海峰公司泰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署的赔偿协议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海峰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佘某某也认为被告邓某某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而非职务行为,事后又未经被告海峰公司追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邓某某个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被告邓某某要求原告佘某某退还海峰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5200.62元,因被告邓某某无权以海峰公司名义索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对被告邓某某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邓某某应对被告许某、段某某履行赔偿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峰公司、中国五建公司未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海峰公司未委托授权被告邓某某对赔偿协议提供担保,故二公司无履行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有关义务。原告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用400元,该费用是由于被告许某、段某某未履行赔偿协议所产生的额外支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佘某某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款之余款x.38元,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许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佘某某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800元,由被告许某、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董兴

审判员李国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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