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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闫瑜   文号:(2009)新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韩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韩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韩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韩某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韩某戊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某毕业,农民。2007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1日以新检刑一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黄某某、朱某丁、韩某乙,韩某丙及被告人秦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铁根、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韩某戊同朱某己手持钢管到辉县X镇X村秦某亮家中,找秦某儿子秦某某说事,引起双方殴打。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秦某亮对韩某戊等人进行殴打,秦某某持一象搭钩状的东西,秦某亮持一把长刀将韩某伤,被害人韩某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戊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乙状结肠系膜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秦某亮的供述;证人胡××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有关书证等证据。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害人韩某戊是被秦某亮用刀刺伤致死,被告人秦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的一天,辉县X镇X村民秦某如(秦某亮之女)与本村村民何俊的爱人程喜凤因打麻将发生争吵、打架,后被人拉开。当晚,秦某如的丈夫李红军、父亲秦某亮、弟秦某某到程喜凤家,李红军、秦某亮、秦某会与程喜凤的丈夫何俊、亲家韩某戊等人发生争吵,双方互殴。200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韩某戊同朱某己等手持钢管到辉县X镇X村秦某亮家中找事,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秦某某持一搭钩,秦某亮持一把长刀对韩某戊等人进行殴打,打斗中秦某亮持刀将韩某戊捅伤,被害人韩某戊因乙状结肠系膜动脉被刺破而引起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韩某戊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乙状结肠系膜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3、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程度鉴定结论:秦某亮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朱某己的损伤属于轻伤。

4、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2003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孟庄镇X村朱某生报警、孟庄镇X村发生打架,有人被捅伤。我所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在秦某亮家询问情况时,秦某亮一名家属(不知姓名)交给我们两根钢管。说是对方来打他们时带的东西。后来我所把这两根钢管移交给了刑警队。

5、抓获经过:2007年10月25日23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在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庆远招待所X房间将逃犯秦某某抓获,并于当日晚上送连云港市看守所羁押。

6、辉县市公安局证明:2003年5月14日下午,韩某戊、朱某己到孟庄镇X村秦某亮家中,与秦某亮等人发生殴斗。韩某戊被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秦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案发后,秦某某一直在逃。我局多次对其进行抓捕,并进行网上追逃(秦某某在逃编号:x),均未果。2007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庆远招待所X房间将逃犯秦某某抓获,并移交至我局。

7、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钢管两根,长约60公分,上有兰圈。

8、辨认笔录:照片分别编为1-X号,经郎××仔细辨认,郎继东指出X号照片上的那把刀是秦某亮掂的刀。正是X号照片上的那把刀是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提取的。

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亮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戊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戊因琐事多人持械到被告人家找事,有明显过错。

10、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X镇X村。

11、证人朱××证言:2003年5月14日下午六、七点钟,韩某某(即韩某戊)骑摩托车带我往徐村找小某(秦某某)说事,到那后,将摩托车停到院外,我们去时没拿东西。进到屋后五、六个人在打麻将,我们进到屋里后,其中一个男子就用凳子砸我,我用手抓住凳子,屋里的其他人就围住韩某某打,我一看事不对,就拉住韩某某往外跑,我们边与小某家的人麻架边往外边退。当我们退到院子里时,拿凳子的那个男子拿一像红缨枪样的东西(两个尖)朝我腹部捅了一下,我和韩某某退到院外后。当时韩某戊在前跑,我在后,小某家的人追打了出来。当天是我妹夫韩某戊先给我打的手机。因小某与别人打架,韩某戊拉架时,小某打韩某戊的脸了。小某还说要找韩某戊的事。韩某戊喊我去找小某,就是说这事的,我比韩某戊的个子稍高。打架时有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拿了一把生锈的铁片刀。

12、证人秦××证言:今天下午我到俺兄弟秦某亮家,见郎继东、郜国军、彦会、秦某国四个人打麻将,我就和秦某亮下象棋。突然闯进四、五个人,他们去麻将桌那用铁棍夯,其中一个是韩某某。有人就掂椅子档,俺兄弟秦某亮同俺侄儿秦某某同他们乱打开了。秦某亮,秦某某手里拿的有一个是个木头把,有米把长,前面是铁器,像是个铁钩,另一个是铁片类的东西,有三、四十公分长,具体谁拿哪一样我弄不清。他们从屋里打到院里,然后都往街上去了,我同秦某国追到街上时,见韩某某已躺翻在地了。他们在屋里打时见有人身上已经烂了,有血。到街上后,韩某某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俺兄弟和俺侄儿都在街站着,手里还拿着打架时拿的东西,后来我发现秦某亮家屋门口有两根白色绿色道道钢管,秦某国说他瞧见是韩某戊掂的。

13、证人秦××证言:我到秦某亮家与郜小某、郎占东、秦某某打麻将,秦某生与秦某亮下象棋。正玩时,韩某某领了三个男子突然进到屋里,韩某某指着秦某某说:“就是这个孩儿,给我打他。”他们就打秦某某,其中有二个人拿了根一米左右,白色发亮的铁棍,另二人手中拿啥没看清。我说:“小某,干啥的,不要打。”他们不听我的,我就向偏房躲躲,我听到他们打到屋外后一、二分钟,韩某某等人就跑了,我出来看到秦某亮的头流血了,韩某某躺在幼儿园门口不能动,手上、脸上都是血。秦某亮、秦某会在捣韩某某的摩托车。

14、证人郜××证言:2003年5月14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和秦某某、秦某国、郎占东在秦某某家打麻将,秦某亮与秦某生在下象棋。郭村的韩某某领了三个人手持钢管来了,韩某某不知说了句什么,那几个人就拿钢管夯秦某某,秦某某肩部被砸了几下,郎占东说:“有事说事。”有一个人就拿钢管夯郎占东一下,郎占东拿凳子拦了一下,我一看这情况害怕,便和秦某国从厨房跑出来,我到厂里领人来拉架时见韩某某已躺到幼儿园门口。当时,韩某某方共有三四人,他们去时都掂有米把长的钢管,镀锌银白色。

15、证人郎××证言:2003年5月14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秦某某、秦某国、郜小某在秦某某家打麻将,秦某亮和秦某生下象棋,正玩时,郭村的韩某某领了五、六个男青年来了,手里都拿着钢管,韩某某用钢管指着秦某某,其中三、四个人就上去打,我说:咋哩,有事说事。有三、四个人就去夯我,我拿椅子挡钢管,夯住了我的手,我把椅子扔了。秦某某和秦某亮已与他们打起来,我从秦某亮的手中接过像伞把的东西与韩某某领的人打。有人用钢管夯了我两下,我就把伞把和夺过的钢管扔在屋地,我往外跑时,秦某某、秦某亮仍在屋里同韩某某等人打。没有多大会儿,韩某某领的人跑了出来,有五、六个人顺大街往南跑了。停了一会儿,我又回到秦某某家胡同口,见韩某某在幼儿园门口躺着,秦某某、秦某亮也在胡同口那儿,秦某亮手中掂了把很长的刀,秦某亮用手中的长刀把胡同口的摩托车的后轮胎给捅破了。韩某某方拿的是长六、七十公分、明晃晃带有兰道的四分粗的水管,秦某亮拿一把长六、七十公分,宽约五、六公分,稍弯的刀,我见到秦某亮头上流血,韩某某头上、手上也有伤。秦某某拿一个象伞把的东西,长一米多、木头把、两个铁尖,一个直尖、一个弯钩。

16、证人朱××证言:2003年5月14日下午5点多钟,我哥朱某生给我打电某,说小某在徐村被人打了,我就赶到秦某某家胡同,见丈夫韩某戊已受伤在一门楼下躺着。十来天前,我女儿的干娘程喜凤因打麻将与秦某茹打架,当晚,秦某茹的丈夫李红军、弟秦某某,父亲秦某亮三人让何俊找程喜凤,让她赔秦某茹打架时丢的项链。何俊又把韩某戊、电某等人喊来,发生了打架,当时我丈夫韩某戊被秦某某等人打伤了。

17、证人侯××证言:2003年5月14日下午,我和朱某丁等人在打麻将,正玩时,朱某丁接了个电某,后让我送她到徐村街里,到徐村幼儿园,我见韩某戊在地上躺着,周围没其他人,韩某戊头上、手上有伤。

18、证人高××证言:听到打架声出来见秦某亮捂着头,到马玲家门口看见秦某亮掂一把刀和韩某戊在北边不远处厮打,秦某亮用刀朝韩某戊一戳一戳的,具体刺中韩某戊没我不知道。

19、证人范××证言:听到打架我害怕没有出门,从马玲家出来,打架已结束,韩某戊在老某队门口附近躺着。

20、证人李××证言:2003年5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天下着雨,在老某秦某顺家,听到东边邻居家传来了吵闹,打头的声音,上房看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了一根70厘米长的钢管和一个50岁的男子打架,50多岁的男的拿东西没有记不清了。

21、证人何××证言:我看见韩某戊浑身是血正向北走,秦某亮掂了一把刀从他家出来向北追了两步,不追了。韩某戊走没多远就倒下了。

22、证人刘××证言: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后,4月底,5月初(5月10日以前),我们的幼儿园已经放假了,秦某某和韩某戊打架的那一天幼儿园肯定是放假了。

23、证人李××证言:大约十天前左右一天傍晚,我听说妻子秦某茹与何俊的妻子打架了,就去找何俊的妻子,她说秦某茹骂她了。她让其儿子去喊何俊,何俊到家后不久,又进去几个人我不认识。后来,我听说有郭村小某、侯村的老某。我岳父秦某亮、秦某某也去了。我和秦某亮、秦某某就与何俊、小某、老某等人发生了麻架。后派出所的人去了。

24、证人秦××、程××、何××证实的内容同李红军证言基本一致。

25、同案犯秦某亮供述:今天下午约五时许,我和秦某生在我家下棋,秦某某和郎占东、秦某国、郜小某打麻将。正玩时,郭村的韩某某领了两个人手持钢管进来,一个高个男子指着秦某某骂。我就从组合柜上拿把剑,这时秦某某已经拿一杷椅子与韩某某等几个人打了起来,韩某某等人拿钢管夯我和秦某某,韩某某拿钢管夯我右胳膊一下,我就用手中的剑乱劈,将韩某某的钢管劈掉了,我朝韩某某的头上劈了一下,那个高个子用钢管夯我头一下,我感觉头烂了,我就用剑去劈那个高个男子,我感觉劈住那个男子。我儿子也用椅子和韩某某几个打,这时,韩某某等几个人边打边往外退。我劈罢那个高个男子后,我儿秦某某不知啥时候拿了一把搭猪钩与韩某某等人打,正打时,我就到韩某某跟儿,用手中的剑朝韩某某前边身上捅了两、三下,具体捅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捅在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只记得捅在他前身了,我还记得韩某某还用手挡我的剑,他的手可能也烂了。我捅过韩某某,看到韩某某双手捂着自己的腹部了,我就没有再动他。我就拿剑,我儿秦某某拿搭猪钩去追另外那两个人,也没有追上。韩某某也随着我们从家跑出来,到我家胡同口的幼儿园门口坐那儿了。后我将剑扔在我家西屋。韩某某他们拿的钢管是二尺多长的,打架后,他们把钢管丢在我家院两根,家门口一根,还有一只鞋丢在我家院里。另外,在我家门口停了一辆骑式摩托车,我将车砸了。我拿的是一把长一米,宽五公分的刀,可能是单刃的,我儿秦某某拿的是带靠背的椅子,搭猪钩是木头把,长约二、三米,头是铁的,尖的旁边有一弯钩。我用剑在我家堂屋屋门内劈住韩某某的头,打到我家院小某跟儿,我用剑捅住韩某某的前身了。事情起因我感觉是因为约十来天前,我女儿秦某茹与我村何俊的妻子发生矛盾,何俊打电某让我去他家,我和我儿秦某某去了何俊家,到那儿后,我女婿李红军也在那儿,后何俊又把韩某某和侯村的一个人叫去,相互吵架了。

26、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3年5月14日下午大约4、5点时,我和秦某国、郎占东、高小某在我家打麻将,我大爷和我父亲在下棋,进到屋里几个人,手里掂钢管,韩某戊用手指我和我父亲说:“就他俩人,打他。”他们掂钢管就去夯我,我拿椅子乱抡,后从院子里的厕所找到一根木棍,一头有铁尖还有一个钩。出来后,院子里没有人了,地上扔了两根钢管,我就往外追,韩某戊往北跑到幼儿园那坐地上,我没有管他,继续追。后就返回到是幼儿园时,见韩某戊在那脸朝西靠墙坐着,手捂着肚,我当时没有吭他。我没有和韩某戊打,当时我确实没有瞧见我父亲拿啥东西,后来我知道我父亲拿我家的那个装饰品,是一把大刀,带鞘的刀。2003年5月份,因为我姐秦某茹打麻将与我村的郭喜凤打了起来,发生矛盾,晚上我和我爸去找郭喜凤,我姐夫到那说这事时,韩某戊去了,事没说成,也没打起来,可能因为这事,5月14日韩某戊领人去我家找的事。

2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其父秦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虽然是被害人韩某戊、朱某己等手持钢管到辉县X镇X村秦某亮家中找事,引起双方互殴,被害人韩某戊有明显过错,但从打斗的过程、双方所持工具以及最终损伤程度等情节可以看出,被告人秦某某等人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的本院(2004)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秦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黄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朱某丁经济损失x元的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期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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