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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李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苗滋滨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单位职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傅某甲。

被告傅某乙。

被告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代理人张当智、任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仅将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1日金额5929.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布迎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2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营业范围;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身份证、保证书,证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贷款利息为9.3‰,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各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因为五被告未到庭,视为五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1日金额5929.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2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x元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275元(2008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1元,由被告李某某、傅某甲、傅某乙、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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