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关某某由被告田某某、赵某某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用于购房,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息。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田某某及赵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关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此笔借款是被告田某某原所欠借款,原来的利息也一直由田某某清结。此次借款是由被告关某某应名作借款人倒的手续,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被告田某某原欠借款,被告田某某是实际用款人,此款应由被告田某某偿还。
被告田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关某某、田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担保保证书;4、原、被告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关某某未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被告田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对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当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对被告关某某应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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