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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孙孝明   文号:(2009)常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进行购物、取现金等方式透支人民币9985.73元,并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于2008年10月8日、11月21日、12月16日催收仍未偿还欠款本息。且被告人谢某某在签收催款单后还将自己的手机号码进行了变更,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无法与其联系,该行于2009年2月12日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向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报案。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于2009年4月3日偿还了欠款本息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下列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予以了确认: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德山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持“牡丹信用卡”透支的金额、时间及经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2、催收回执,证明发卡银行多次找持卡人被告人谢某某催收透支款,且被告人谢某某均在催收回执上签了字;3、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持卡人谢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10月3日,共透支人民币9985.73元;4、证人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持卡透支9985.73元的时间已超过180天,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找谢某某催收未果的情况;5、被告人谢某某对其持卡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还透支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持的牡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还清了透支款本息x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谢某某不服,以其持卡透支是因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利用所持牡丹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所提对透支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利用所持的牡丹信用卡透支的金额虽只有9985.73元,但透支的时间有近9个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透支款,且在透支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私自变更手机号码,使发卡银行无法与其联系,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谢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原审判决对其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准确。因此,对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樊希旦

审判员胡志勇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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