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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方凯   文号:(2009)新民三初字第001号

原告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金水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及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冯卓群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启超、被告郑某某和源诚公司与郑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3日宏辉公司的代理人毛启超提交了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查源诚公司相关资产处分情况。2009年6月4日本院向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有关源诚公司财务报告及源诚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出让合同。2009年6月29日,原告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启超、被告源诚公司与郑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甲以及新委托的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辉公司诉称:源诚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向宏辉公司采购皮革化工原料,至2007年5月11日,尚欠货款x.10元。宏辉公司与源诚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备忘录,达成协议: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诚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宏辉公司,直至清偿所有欠款。源诚公司董事长郑某某代表公司签字并且以个人名义承诺:“以上备忘录,本人如果未做到,愿负法律上的责任,以示负责。”源诚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共偿还宏辉公司35万元,之后未再履行。经调查发现,源诚公司将其厂房租给了济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将其全部生产设备卖给了南方公司。

原告宏辉公司认为:首先,源诚公司应当偿还其欠宏辉公司全部货款,且其董事长郑某某以个人名义承诺愿负法律责任,应当视为对该债务的担保。其次,源诚公司及其股东郑某某将厂房出租、设备出卖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源诚公司和郑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宏辉公司欠款x.10元;2、被告支付利息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到起诉日止算,起诉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二被告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源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源诚公司并不欠宏辉公司货款。从2004年至2007年间源诚公司在宏辉公司处购买化料累计的货款总额为x.74元,源诚公司支付给宏辉公司的货款为x.92元,多付给宏辉公司x.18元。二、“备忘录”不能作为源诚公司欠宏辉公司货款的依据。理由为:1、备忘录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不具有欠条的性质;2、备忘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认可,林永东非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在备忘录上签名;3、郑某某在备忘录的附诠中写明“欠款金额,待本公司的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好帐之总金额为准。”说明双方欠款金额是不确定的,而且双方会计未对帐。三、源诚公司已于2008年4月29日经批准解散,并于2008年5月成立清算组。2008年5月6日刊载了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在2008年5月15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宏辉公司并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因为源诚公司已经注销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所以宏辉公司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郑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郑某某是源诚公司的董事长,其在履行职务中所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只能由公司承担,宏辉公司起诉郑某某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宏辉公司起诉的是两个被告,但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由哪个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宏辉公司认为郑某某是债务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源诚公司不欠宏辉公司的钱;2、即使欠钱,承担债务的主体也只能是源诚公司;3、宏辉公司无郑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源诚公司逃避债务的证据。

原告宏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2、备忘录;3、银行汇款支付凭证;4、被告源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南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有关源诚公司财务报告及源诚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出让合同。对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对备忘录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财务报告书和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的取得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入宏辉公司化料发票79张、收据1份;2、汇款单73张、收据5张、出库单9张、退化料单据2张、入库单2张。对以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不全,不能说明被告已付全部货款。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林永东所写的备忘录签署经过说明,被告提供了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和源诚公司与宏辉公司业务往来细账。

经审理查明:在2004年至2006年间,源诚公司多次与宏辉公司发生买卖皮革化工原料业务关系。2007年6月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页。上半页内容为“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与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皮革化工原料,至2007年5月11日,尚欠货款x.10元。今源诚公司郑某某董事长与宏辉公司朱凤华副总达成协议,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诚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宏辉公司,直至清偿所有欠款。立书人:河南源诚皮业有限公司郑某某,郑某市宏辉商贸有限公司林永东”。郑某某在备忘录的下半页写了“附诠1、欠款金额,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好帐之总额为准。2、以上备忘录,本人如果未做到,愿负法律上的责任,以示负责。3、每月壹拾万元,本公司尽全力做到,万一有困难时,也会支付每月五万元以上,请贵公司体谅”。此后,源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2007年12月11日归还20万元,2008年1月24日归还5万元,2008年3月6日归还10万元,共计35万元。

另查明:源诚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住所为济源市X村,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x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产的毛皮、牛皮、猪皮、羊皮及其它各种动物皮的软面革、服装革、手套革、装饰手袋相关的制成品。股东有台商郑某某,中国公民亢志刚和成大勇。在郑某某担任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7年11月8日与南方公司签订了资产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南方公司买受源诚公司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环保设施、办公室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车辆等全部固定资产,南方公司支付人民币880万元。根据2008年5月20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至2008年3月源诚公司已收到南方公司全部资产出让款额880万元,截止2008年5月15日,双方已办妥土地证、房产证等有关证件的过户手续。2007年11月9日,郑某某以货币出资160万元成为济源市南方制革有限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源诚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经济源市商务局批准解散。5月6日,源诚公司在河南商报刊发注销公告称:源诚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申请注销,现已成立清算组,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注销申请,请债权人自08年5月15日起,3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经查2007年11月21日南方公司成立,郑某某出资货币160万元成为第二大股东。

本院认为:一、关于备忘录的效力。宏辉公司与源诚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间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2007年6月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明确了欠款数额和如何结清欠款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源诚公司虽然没有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郑某某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东作为宏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二人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故备忘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备忘录已经载明,至2007年5月11日,源诚公司尚欠宏辉公司货款x.10元,自2007年7月起按月由源诚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宏辉公司,直至清偿所有欠款。郑某某对于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的欠款数字签字,足以表明其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的认可。至于在附诠中郑某某书写的“欠款金额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前对好帐之总额为准”,应理解为是对备忘录确认的欠款数字的进一步核对,而非对该数字的根本否认。否则就不能解释源诚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未对好帐的情况下仍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24日和2008年3月6日三次付给宏辉公司共计35万元的行为。由此也说明,源诚公司尽管迟延履行,但仍在履行双方达成的备忘录。源诚公司辩称备忘录不能确定欠款数额及未对帐就不应付款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况且,郑某某承诺“待本公司会计与贵公司……对好帐”,至今源诚公司没有提供本公司会计对好帐甚至对帐的证据,作为欠款方,源诚公司显然应负较大的责任。源诚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从2004年至2007年间共购得原告化料x.74元,共支付原告款x.92元,多付x.18元。上述货款往来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但不足以推翻备忘录载明的欠款数额。鉴于双方没有再对帐,被告方又未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故备忘录载明的欠款数额x.10元,应予确认。那么从双方约定的欠款数额中减去宏辉公司后三次收到的35万元,即为源诚公司至今尚欠的款额x.10元。

至于宏辉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郑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3月源诚公司成立。2005年1月,郑某某出资45.64万美元成为源诚公司三大股东之一,并且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源诚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已无力继续经营为由,申请济源市商务局批准解散,进行清算。2008年5月6日,源诚公司在《河南商报》上公告“请债权人于5月15日起,3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根据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源诚公司进行清算,既没有通知书到达宏辉公司的证据,也没有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显然剥夺了宏辉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的权利。

据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11月8日,郑某某代表源诚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合同,把帐面所有的土地、设备等资产转让于南方公司。2007年11月9日,也就是签订转让协议的第二天,郑某某出资160万元成为南方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和副董事长。源诚公司已于2008年3月收到南方公司全部资产出让款额8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郑某某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公司并受让了对价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至今没有提供对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证据,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郑某某依法应当对债权人宏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宏辉公司诉求郑某某承担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于不能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负担2000元,其余则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宏辉公司欠款x.1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郑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宏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源诚公司与郑某某负担x元,宏辉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辉公司和源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天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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